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董事補選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6年5月3日
北市民三字第 09630384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現為財團法人○○董事,於96年4月4日委託○○○律師以96
平字第0404之 1號函向本府民政局請求勿核備財團法人○○之第11屆
董事名冊、捐助暨組織章程、95年12月19日95年度第 4次董事會議紀
錄、96年 3月20日96年度第 1次董事會議紀錄,案經本府民政局以96
年 5月 3日北市民三字第09630384501 號函復○○○律師略以:「主
旨:有關貴事務所接受○○○先生反映財團法人○○董事補選程序疑
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旨案經本局 96年 4 月
17 日以北市民三字第 09630337600號函請該法人提出說明,該法人
於96年4月20日錫字第 9602號回函說明摘要如下:(一)95年12月19
日所召開之95年度第 4次董事會之議案係審核96年度預算案,因董事
於開會通知單寄發後開會日期前請辭董事職務......,加以法人有 2
位董事......長年居住國外,無法經常出席董事會,為使下次之董事
會能正常運作......乃以臨時動議,提請增補董事人選。......(三
)董事○○○之辭職係於96年 3月20日董事會結束後始提出,當日開
會人數已達法定開會人數,並無不合法。......三、本案董董事如對
該法人董事之補選仍有疑義,建請尋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7日、 5月18日、 6月22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民政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民政局96年5月3日北市民三字第 09630384501號函,僅係該
局轉知訴願人委託之○○○律師,財團法人○○辦理本件董事補選之
經過,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