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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3037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催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7日北市松戶
字第 096303164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95年 1月19日受託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案外人○○○、○○
○等 2人由原設籍之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之戶籍住址變更至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旋經案外人○○○、○○○於 95 年
5 月 4日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月 3
1 日取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境滿 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後
發現,案外人○○○自94年 1月2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前開住址變
更戶籍登記係於95年 1月19日提出申請,為案外人○○○出境後始提
出,涉及虛報遷徙,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3 月 27 日北市松戶字
第096303164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訴願人及案外人○○○於 96
年 4月13日前辦理撤銷遷入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62條規定,以96年 5月 4日
北市訴(庚)字第 096303735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該書函於96年5月7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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