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5. 府訴字第096701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96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安字第096300706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人,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
    於94年6月6日以「長期居留」為由,經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
    年1月2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嗣訴願人於96
    年 1月12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號○○賓館○○號
    房欲從事性交易時,遭原處分機關○○○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經員警
    調查訊問證人後,發現訴願人前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18時許,有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之行為,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訊問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案經該簡易庭
    以 96年1月13日96年度北秩字第62號裁定:「○○○(即訴願人)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壹日。……」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從事與許可目
    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 1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安字第 096300706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
    強制訴願人出境,並暫時收容於原處分機關臨時收容所。前揭處分書於同
    日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嗣於 96年1月15日強制解送訴願人出境。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4日補充
    訴願理由,3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
      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0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前 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項
      及第 6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
      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
      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1
      項第 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定,由
      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第1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2項收容
      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
      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
      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1款、第2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5條第 1項規
      定:「第43條第 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6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2款規定:「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各級
      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否認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僅以證人片
        面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顯與現行證據法則有違。
     (二)本案證人供稱於警方臨檢時,並未與訴願人完成性交易行為,另
        卷附原處分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之行為事實欄記
        載訴願人在尚未進行性交易服務時,即遭員警臨檢查獲,足認訴
        願人並無為性交易之行為,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要件不符。
    三、卷查訴願人係大陸地區人士,以「長期居留」為由,經前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嗣訴願人於 96年1月12日18時10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號○○賓館○○號房欲從事性交
      易時,遭原處分機關○○○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經員警調查訊問
      證人後,發現訴願人前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18時許,有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之行為,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訊問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案經該簡
      易庭以 96年1月13日96年度北秩字第62號裁定:「○○○(即訴願人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處拘留壹日。……」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
      第2項規定,以 96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安字第09630070600號執
      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強制訴願人出境,並暫時收容於原處分機關
      臨時收容所,此有卷附訴願人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
      、原處分機關○○○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3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社字第 096300704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
      送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6年1月13日96年度北秩字第62
      號裁定等影本可稽。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並無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僅以證人
      片面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顯與現行證據法則有違;及訴願人在尚未進
      行性交易服務時,即遭員警臨檢查獲,足認訴願人並無為性交易之行
      為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 96年1月13日96年度北秩字第62號裁定處拘
      留 1日,其裁定事實理由及證據略謂:「一、被移送人(即訴願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12
      月上旬某日18時許。(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路○○號○○賓
      館。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宿,代價新臺幣3千
      元。二、上開事實,經嫖客……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SIM
      卡可資佐證,且被移送人及嫖客……再度於 96年1月12日18時10分許
      ,在○○賓館○○號房內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堪信屬實。……
      」準此,本件訴願人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由前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6年1月13日96年度北秩字第62號裁定
      內容足以確認,是原處分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96年1月1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安字第 09630070600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予以強制出
      境,並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況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可採
      之事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理由,不足
      採據。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既未逾越前揭法條授予行
      政裁量之權限,且衡諸本案情節,與上開條例第 1條所揭示立法目的
      之達成亦未失均衡,合乎比例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作成強制出境暨收容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