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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北市商三
字第0963046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南港區○○街○○號○○樓經營「○○禮品屋
」,領有本府核發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一、F20504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二、F206020
日常用品零售業三、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四、F213030電
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1.83平方公尺﹞。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5日19時2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該
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33條規定,以96年2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461800號函命訴願人立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6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
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
外,應於 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
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營
業項目:遊樂園業……定義內容: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
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95年12月4日經商字第09502345210號函釋:「主旨:所詢經本部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應登記何種營業項目疑義一案,……說明:…
…三、利用選物販賣機從事商品販售,應分別依其販售物之性質登記
……至各類遊樂機具(不分年齡層),例如:……資訊台(○○系列
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等機具,則應登記為『J701020 遊
樂園業』。」
經濟部商業司92年3月10日經商六字第09202049390號函釋:「主旨:
函詢所營事業疑義一案……說明:……二、按經營設置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各類遊樂機具(不分年齡層),供人娛樂之業務,其所營事業應
登記『J7 01020遊樂園業』。」
95年8月25日經商 3字第09502424930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詢資訊
台(○○)應歸類營業項目代碼疑義一案……說明:……二、『○○
』之機具,既經評鑑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如設置該機具供他
人娛樂營利,其所營事業之項目,應登記『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J701020遊樂園業』……」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所查獲之○○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種,且僅暫時
提供騎樓擺放測試,並未營業,業已於日前撤走,與臺北市政府核發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設立登記項目,並無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號○○樓經營「○○禮品屋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2月5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
供遊戲機供人娛樂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原
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經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遊樂園業,則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
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遊樂園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種,且僅暫時
提供騎樓擺放測試,並未營業云云。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6年2月5日商
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1.稽查時營業
中……營業設備可使用。2.經營態樣:主要係於店內擺設○○自動販
賣機 10臺,○○販賣機3檯,○○ 3檯,供不特定客人於店內打玩、
娛樂或是購物,收取對價以營利。3.上揭機檯經現場測試皆與經濟部
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打玩方式相同。並且無積、押分或連線狀態。
……」本件訴願人既於營業場所設置○○資訊機等遊樂機具,系爭機
具之性質縱非屬電子遊戲機類,惟按經營設置「○○」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供人娛樂之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 J701020遊樂園業
」,為經濟部95年12月4日經商字第 09502345210號函釋在案。是訴
願人於本案系爭地址設置該等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娛樂,即屬遊樂園
業,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乃對法令有所誤解,實不足採。又訴願
人主張系爭機具係供測試暫時擺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
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以
96年2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46180 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違反商業
登記法涉及罰鍰處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應擇一從重處罰,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6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
9666049700號函,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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