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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15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0日北市萬一戶字
第0963001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1月8日填具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申請書,主張「○
氏○○」為其曾祖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氏○○」日據時代戶口
調查簿之父姓名由「○○」更正為「○○」;母姓名由「○氏○」更正為
「○氏○○」。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6年1月10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6
30017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內政部60年 4
月 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令規定:『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
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
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經查當事人○氏○○(明
治 2年○○月○○日出生、明治45年○○月○○日死亡)日據時代最早之
戶口調查簿,即詳載其父名為『○○』、母名為『○氏○』、與前戶主之
親屬關係及其榮銜職業為『前戶主○○長女』;次查臺端所提憑『○氏○
○』(明治30年○○月○○日出生)之戶籍資料,與當事人之輩分顯未相
當。綜上,臺端所請因查無資料可稽,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
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及其有關事項,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
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
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三)各級學校
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
、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
、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
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
、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
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函釋:「查臺灣日據時代戶口
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惟其所載錯誤
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
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貼浮簽註明事實,用以證明藉備查考。」
82年 8月5日臺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釋:「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
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85年 1月19日法律決字第 01624號函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
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
親族關係。」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處分書所載「○氏○○」日據時代最早之戶口調查簿內記載其父
名為「○○」、母名為「○氏○」,確屬錯誤。茲為求取更正所需,
特請求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委員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街○
○、○○號,察視○氏子孫所供奉祖先牌位內所記錄之列祖列宗姓名
,足以佐證「○氏○○」之父名為「○○」而非「○○」、母名為「
○氏○○」而非「○氏○」;另可覓近親或里長出具切結書足證上列
之事實。
三、卷查依日據時代最早之戶口調查簿記載,「○氏○○」之「父」姓名
欄記載為「○○」、「母」姓名欄記載為「○氏○」、「前戶主○○
○○稱職業」欄記載為「前戶主『○○』長女」,而「生年月日」欄
記載為「明治 2年○○月○○日」;次查「○氏○○」之「生年月日
」欄記載為「明治30年○○月○○日」,則若○氏○○與○氏○○為
母女關係,其年齡顯不相當。再查,訴願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
資佐證。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更正關於「○氏○○」日據時
代戶口調查簿父、母姓名記載,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請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委員前往察視其家族所供
奉之祖先牌位所記錄之列祖列宗姓名及其可覓近親或里長出具切結書
證明等節。經查,前揭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係訴願人曾祖母最早之
戶籍記載,訴願人如欲申請更正,應提出首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所列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主張之祖先牌位或切結書等文書均屬私
文書,並非該要點第 4點規定之證明文件,自不足採。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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