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1. 府訴字第096701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
    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547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建物,
    原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訴願人於96年 1月18日檢附建物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竣工圖等資料申請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
    面圖說加註「陽臺」之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54716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申請於建物使用執照
    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臺端所有坐落於
    本市○○○路○○段○○巷○○號(○○樓)建物(原領有58建(城中)
    (仁)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及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申請於使用執照
    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乙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0
    款定義,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其直上方有遮蓋物之
    平臺稱為『陽臺』。準此,上開執照○○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
    ......應屬『陽臺』無誤。三、另本案建物左側申請補註『陽臺』位置,
    依上開使用執照原核准平面圖及立面圖說所示,係設置蓄水池、地下室出
    口、化糞池及鐵爬梯等公共設施,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陽臺定義規定
    ,本局歉難受理。四、前開說明僅係依『陽臺』定義於上開使用執照圖說
    所為之判定,與產權歸屬無涉。有關建物產權及面積數量等登記事宜,應
    以地政機關相關法令認定為準......」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3月7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
      96年 1月3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0條第1項規
      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
      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
      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20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三、建築面積:建築
      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
      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
      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
      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
      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二十、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
      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依原核准使照竣工圖說,其左側依序載有蓄水池、地下室出
      口及化糞池字樣,○○樓直上位置之陽臺設有鐵爬梯 1座通往○○樓
      。經核圖說設計原意並參照現況,蓄水池係設置於地下室,並無突出
      地面;化糞池應設於空地上以利維修,實務上應配合現況調整,系爭
      建物實際上亦無設置在圖說位置,況且設置何處亦不影響陽臺功能;
      依左側及背向立面圖說設計原意,本案陽臺位置確係整地後舖設高於
      地面之地坪,提供使用之便。
      且在廚房之後,確有陽臺設立之必要性,請依職權同意於使用執照平
      面圖說補註「陽臺」。
    四、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左......二十、
      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
      物者稱為陽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0款所明
      定。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物左側申請補註「陽臺」之位置,據原處
      分機關依系爭建物領有之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之
      ○○、○○樓平面圖、立面圖等資料審認,乃蓄水池、地下室出口、
      化糞池及鐵爬梯之公共設施範圍,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條第20款有關陽臺之定義,此有訴願人96年 1月18日申請書、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5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案申請範圍之當層
      平面圖、立面圖說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自難認系爭申請補註部分係屬
      「陽臺」之範圍,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核圖說設計原意並參照現況,蓄水池係設置於地下室
      ,化糞池並未設置於圖說位置,本案確有設置陽臺之必要性云云。按
      申請於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臺」,係依申請建物原核發之當層
      平面圖、上層平面圖及相關立面圖說等相關文件所標示之內容為判定
      依據,而非以申請範圍當時之現況為證;是本案既非屬陽臺漏註之情
      形,則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471600號函復否准所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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