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1日北市萬二戶字
    第 0963011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萬華區○○街○○巷○○號、○○號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10月13日北院錦94執全乙字第
      3151號函囑託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21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
      封登記(債務人:○○○○,限制範圍:所有權全部,債權人為訴願
      人)在案。案外人○○○於94年12月20日以其配偶○○○有居住事實
      而未能提出房屋證明文件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查實方式辦理遷
      入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該址門牌於整編前為本市
      萬華區○○街○○巷○○號,81年9月1日改編為○○路○○巷○○弄
      ○○號,82年2月 15日整編為現址),經原處分機關實地查訪,○○
      ○確實居住於該址,遂於94年12月29日准予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三、嗣訴願人於96年3月3日以上開查封建物之管理人名義,及○○○設籍
      於系爭建物(門牌:本市萬華區○○街○○巷○○號)係非法遷入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12日派員會同
      轄區員警實地訪查結果,○○○仍居住於該址,乃以 96年3月12日北
      市萬二戶字第09630105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96年3月16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之戶籍登記,並請求確定系爭建物與本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本市萬華區○○街○○巷○○
      號」之位置是否相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設籍於系爭地址係依
      規定辦理,乃以96年3月21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01120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並敘明訴願人如仍有疑義,應提憑相關證明文件或循司
      法途徑予以確認。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明,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上
      自承於96年3月24日收受或知悉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北市萬二戶字
      第 09630112000號函,且上開處分書說明欄載有:「……四、如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院(願)審議
      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1號8樓東北區)。」故訴願人若對上開
      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6年 3月2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
      之末日為96年4月23日(星期一)。然訴願人於96年4月24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
      及條碼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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