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 4月17
    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2756000號函及96年4月24日第09632816500號、第096
    32841000號電子郵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3月28日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主張有○姓民眾(以下簡稱○君)自稱○老師,在本市中正區○○路
      ○○段○○號大樓管理員處,立有教授太極拳、太極劍及氣功之廣告
      看板。訴願人遂於96年1月4日15時30分,於○○堂○○路與○○○路
      交會處入口,交付○君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作為學習太極劍42式
      之費用,並言明每週六自15時30分起學習1小時。惟自3月17日起迄今
      均未繼續上課,訴願人爰認其受騙上當。案經本府法規委員會以94年
      4月10日府授法保字第09630638600號函移由本府教育局處理。經該局
      以96年4月17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2756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反應有民眾於公共場所刊登不實廣告招攬學生乙案,……
      說明:……二、本局依據 臺端申訴資料表登載地址派員查察,經查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大樓管理員處,並未發現相關
      廣告看板及招生海報等物品,遂至同址○○樓之○○訪查,該址係○
      姓住宅,現場為一般家庭擺飾;據○老先生表示,其係於○○堂(○
      ○路與○○○路口)活動區內,教授太極武術,並表示因其身體不適
      ,現已停止相關教學活動。三、查『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略以……經查本案未設置教室授課,非屬短期補習班範疇。
      」
    三、嗣訴願人復以本府教育局上開函復並未解決本案是否為○君假教授太
      極武術之名行詐騙之實之疑慮,並要求該局明確指示已交付之 5千元
      是否應由警政單位處理等由,於96年 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再向本府教
      育局陳情。案經該局以96年4月24日第09632816500號及第0963284100
      0號電子郵件復知訴願人略以:「……查本案本局前於96年4月14日派
      員前往稽查,惟○先生係於○○堂活動區內教授太極武術,並未違反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局業於96年4月17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9632
      756000(號)函回覆在案,另本局稽查人員並非司法警察,亦無司法
      警察權可強制民眾出示證件及調查非屬職務範圍案件之權力;有關本
      案是否係屬詐騙案件,建請臺端向警察機關報案尋(循)司法途徑處
      理,或向本市中正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事宜。……」訴願人不
      服本府教育局96年4月17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2756000號函及96年4月2
      4日第09632816500號、第09632841000號電子郵件,於96年4月25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4 月26日補具訴願書,5月3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府教育局上開 3件函文,核其內容,係針對訴願人之陳情事項
      ,函復該局處理經過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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