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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改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4日北市文一戶字
第09630198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6年3月9日以特殊原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為○○○,
經原處分機關查閱法務部「創新 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系統,
查得訴願人之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登載「......因檢肅流氓條例案、經臺
灣高院 92年感抗字203號裁判......92年10月14日因檢肅流氓條例裁判‧
裁判情形:交付感訓處分......」及「......因感訓處分案、經臺北地院
92年感裁執字71號裁判......92年11月10日因檢肅流氓條例裁判‧裁判情
形:感處免續執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交付感訓處分已裁
判確定,其依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自92年10月14日起滿5年至97
年10月13日止不得申請改名,爰以96年3月14日北市文一戶字第096301984
00 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
或更改姓名......。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
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5年止。」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14歲以上國民申請
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12條所定
情事。」
檢肅流氓條例第 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
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 1 年以上 3 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
免予繼續執行。」第 21 條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 1日互抵有
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 1日。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流氓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者,法院得於判決確定前,停止移送案件之審理。」
內政部 95年9月21日臺內戶字第0950134591號函釋:「......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
更改姓名案件時,需查證當事人有無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
事,......即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
件時,僅需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關刑事資料。二
、又法務部自94年6月建置『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查驗服務』,
......該系統並將取代『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供戶政機關使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感訓處分之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又受裁定感訓處分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
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其折抵以感訓處分 1日折抵有期徒刑 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 19 條第 1項、第 21 條定有明文。訴願人
於 88 年 3 月 26 日起至 89 年 9 月 20 日(為依刑法規定羈
押期間得折抵刑期之期間)及刑事判決確定日起之在監執行期間
為 89 年 9 月 21 日起至 91 年 8 月 12 日止,合計得折抵感
訓處分之期間為 3 年 4月又 18 日(即 88 年 3 月 26 日起至
91 年 8 月 12 日止)。
(二)本件訴願人受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日,係於訴願人假釋出獄
後 1年餘之 92 年 10 月 14 日,惟依前揭之法律規定,可折抵
刑事判決之刑期,經依法折抵後,感訓處分應視為91年 3月25日
已執行完畢,若另加計 2年,迄93年 3月25日即滿 5年,而原處
分機關未予詳查審究,逕以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為否准訴願人申
請改名之依據,於法自有違誤。
三、按受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 5
年止,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為首揭姓名條例第12條第 2
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曾因觸犯刑事法律,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而交付感訓處分之確定日為92年10月14日,此有訴願人之刑案資料
前科查註表附卷可稽 ,且為訴願人所自承。又訴願人之刑案資料前
科查註表登載「......因檢肅流氓條例,經臺灣高等92年感抗字第20
3號裁判 ......92年10月14日因檢肅流氓條例裁判。裁判情形之交付
感訓處分......經臺北地院92年感裁執字71號裁判......92年11月10
日因檢肅流氓條例裁判。裁判情形:感處免續執行。......」原處分
機關乃依姓名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日期
即92年 10月14日為不得改名之起算點,而訴願人因交付感訓處分致5
年內不得改名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是訴
願人於上開期間申請改名,原處分機關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否准訴
願人改名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受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日,雖為92年10月14日,
惟檢肅流氓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1條明定,感訓處分可與執行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互相折抵,其羈押期間及在監執行期間合計
3年4月又 18日(即88年3月26日起至91年8月12日止),經折抵3年後
,感訓處分應視為91年3月25日已執行完畢,另加計2年,即93年3月2
5日已屆滿5年云云。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雖明定受裁定感訓處分,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可相互折抵,惟同條例第13條第 2項明定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
知其期間。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感訓處分執行滿1年,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
免予繼續執行。是以,感訓處分並無執行完畢之日期,感訓處分期間
之折抵及是否繼續執行等事項,仍應經法院裁定始確定。又本件訴願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14日裁判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0日始確定裁判訴願人感訓處分免續執行。是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以訴願人92年10月14日裁判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為
不得改名期間之起算點,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以裁判未確定前處分期
間已執行完畢之日期為計算之始點,顯係誤解法令,自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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