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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561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
面以油漆方式張貼廣告(市招:○○整形等),案經民眾檢舉,並由原處
分機關查認上開違規事實後,遂依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6
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052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依規定自行
清除。嗣訴願人逾期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
以96年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619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日內依規定自行清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 95條之3規
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
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
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
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2條規定:「本市廣告物之管理,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
,其種類如下:……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
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
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第 5條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二、張貼廣告
:廣告物上緣距地面3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超過3公尺者
為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
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7條第1項規定:「廣
告物之內容或設置,依法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規定
先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設置。」第11條規定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
度未超過店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 3公尺以下,
寬度在1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1樓以下設置
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張貼廣告不
得遮蔽建築物依規定留設之逃生出口。其上緣距地面在 3公尺以上,
且設置於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二
分之一;其設置於非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
積三分之一。張貼廣告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破損、髒亂
或妨礙市容。張貼廣告及張貼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 6條、第11
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
之委任案,自95 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遇細雨綿綿,又逢春節假期,而請不到工人,以致延誤改進
;但已於收到本件處分書之第3日即開春後已積極改善。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建築物外牆面以油漆方式張貼廣告(市招:○○整形等)之
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所憑理由係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即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且依同法第 95條之3所定法律效果,即未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而據以處訴願人4萬元
罰鍰。然建築法第 97條之3所規範之廣告型態,僅限於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設置;而本件以油漆方式張貼廣告,依前揭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其種類應屬第4款所定之張貼廣告。則以噴漆
方式固著於建築物上之廣告既非屬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原處分機關
逕援引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科處訴願人罰鍰處分,其認事用法即待
商榷。復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違反該條規定者
,依同規則第54條規定,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
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以張貼廣告於建築法中未有明文規
範,則其管理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所定為據。本件原處分
機關未予詳細論究其差異,逕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論處,自有再酌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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