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20. 府訴字第096701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6日北市大戶一字
    第09630179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年2月16日以戶籍更正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
    亡母○○○(原姓名○○, 93年5月28日改名為○○○)之養父「○○○
    」及養母「○○○」姓名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2月16日北市大戶一
    字第0963017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填補令堂○
    ○○女士(原姓名:○○)戶籍登記養父○○○、養母○○○姓名 1案…
    …說明:……三、案查令堂○○○女士日據時期昭和8年3月20日被○○○
    、○○○夫婦收養,然光復後初次設籍於○○○戶內時,其申請書親屬細
    別載有『○○○之媳婦仔』、稱謂原養女,再于刪除改登為『家屬』、申
    報生父、母姓名為『○○○、○○○』,堪於認定身分已轉換為○○○之
    媳婦仔,與○○○夫婦養親關係自屬不存在。……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96年 3月19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
      (96年 2月16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5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
      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辦理戶籍法第24條規定之更正登
      記,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
      ,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
      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
      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
      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
      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亡母從小就以養女自居,其從未聽說自己被認為是媳婦仔
        ,且日據時期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訴願
        人母親於養家並無特定匹配之男子。關於訴願人亡母光復後之身
        分轉換註記,經查詢戶政事務所,並無申請書,亦未回復原姓氏
        ,故訴願人母親應為養女之身分至為明確。
     (二)○○○為○○○之父,因○○○之土地由於繼承人提起分割訴訟
        ,由苗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94年度訴字第 286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確認訴願人亡母為○○○、○○○之養女,故有繼承權,
        家母亡後由訴願人繼承,故申請加註亡母之養父母姓名。
    四、卷查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原姓名○○, 93年5月28
      日改名為○○○)原名「○氏○」,為○○○、○○氏○之四女,昭
      和8年(即民國22年)3月20日被○○○、○○○夫妻收養為養女,從
      養父姓為○氏○。迨於光復後 35年10月1日臺灣地區初次設籍登記時
      ,由○○○申請登記其姓名為「○○」,父姓名為「○○○」、母姓
      名為「○○○」、稱謂為「家屬」(原登記為「養女」,經塗改為「
      家屬」)及親屬細別為「○○○之媳婦仔」,而未報養父母姓名。此
      有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之身份已由養女轉換為媳婦仔,故其與○○○、○○○
      夫妻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否准訴願人有關補填其亡母○○○養
      父母姓名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之母○○○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3月20日被○○○、
      ○○○夫妻收養為養女,此有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影本附卷可稽,嗣
      雖經○○○於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時申報為其媳婦仔而非養女,惟並
      未回復本生家之「○」姓,而仍報姓名為「○○」,此亦有戶籍登記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從姓乃區別媳婦仔或養女之重要依據,則是
      否可據此認定○○○之身分仍應為養女?復查縱認○○○申報○○○
      為其「媳婦仔」非「養女」,係有終止收養之意思,惟依當時之民法
      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經雙方同意終止之,惟應
      以書面為之。則本件是否符合終止收養之法定要件?尚無相關資料可
      供查核。再查依卷附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記載,訴願人之母○○
      ○並未與養家之男子結婚,則○○○於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將
      其養女○○○○(即訴願人母親) 申報為媳婦仔,是否即已使○○
      ○養女身分轉換為媳婦仔?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未究明上開疑義,
      即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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