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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20. 府訴字第096701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參 加 人:○○○
訴 願 參 加 人:○○○○
訴 願 參 加 人:○○○
訴 願 參 加 人:○○○
訴 願 參 加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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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參 加 人:○○○○
訴 願 參 加 人:○○○
訴 願 參 加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施工損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
字第0957296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造本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94建字第xxx 號
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鄰房。經受損鄰房自救委員會(○○損鄰自
救委員會)委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針對受損鄰房(臺北市○○路○
○段○○巷○○至○○號《單號》及○○巷○○弄○○至○○號《單
號》共 59戶)為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嗣該會以95年8月24日95北基
學鑑字第 185號函檢送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記載
略以:「......結論與建議1.有關鑑定標的物之沉陷及損壞,因結構
體尚未完成,現階段尚未完全穩定,建議施工單位儘速提出基礎補救
措施以穩固地盤,防止事況惡化。2.建議施工單位於基礎補救措施完
成後,再以透地雷達檢測地盤之穩固情況,並重作鑑定標的物之沉陷
及傾斜等之調查報告,以確保住戶居家之安全。3.有關鑑定標的物的
不均勻沉陷......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容許沉陷
量,其所造成之結構損害,研判將降低結構體的抗震能力,故建議對
鑑定標的物作結構補強措施,以恢復鑑定標的物之原有抗震能力。4.
為維護居家安全......建議本鑑定標的物住戶與○○工地協調合建事
宜。」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建照工程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乃依建築法第
58條規定,以95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771500號函命系爭建照
工程暫時停工。
二、嗣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以 95年11月27日95北基學庭字第233號函通知
○○公司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承造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大樓興建工程(94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涉及鄰房損害乙
案,係屬施工損害,對受損鄰房,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說明
:經查貴公司承造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大樓興建工程(
94建字第xxx號建照工程),結構體已於95年8月21日完成屋頂版澆灌
混凝土作業,已屬安全穩定狀態,對受損鄰房,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公司並以 95年12月12日宏發文字第772號函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復工;原處分機關爰以本案建照工程既經台北市基礎工程學
會說明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由,以95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
572961700號函准予復工。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訴願參加人○○等 33人分別於96年5月17日、18日、21日、22日
、23日、2 4日、 25日及6月7日以書面向本府請求參加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及參加人既為本市 94建字第xxx號建照工程施工而受損鄰房
之住戶,則其對於原處分機關准予復工之行政處分,如認為違法而損
害其權益,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處分
函之受文者並無訴願人,且未查告訴願人知悉處分之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是訴願人於 96年2月16日提起訴願,應無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8條第3款規
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ㄧ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
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771500號函命94建字
第 xxx號建照工程暫時停工,並命○○公司提出完整之緊急應變計
畫。惟○○公司對原處分機關要求之灌漿穩固地盤之緊急應變措施
均不執行,卻不知如何協調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在未進行現況履
勘之情形下,即出具函文表示○○工程損鄰房舍舎已無安全問題;
詎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僅憑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出具之函文,即認
可施工無公共安全問題,顯然有違其公務員之專業職責。
(二)○○公司於96年2月14日以宏發文字第075號函表示又將委託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安全鑑定,顯然原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並未消除
。
四、卷查本案系爭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鄰房,經受損鄰房自救委員會委
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針對受損鄰房為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原處分
機關並依上開鑑定報告核認系爭建照工程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乃依建
築法第58條第 3款規定命系爭建照工程暫時停工。嗣台北市基礎工程
學會以 95年11月27日95北基學庭字第233號函說明系爭建照工程係屬
施工損害鄰房,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本案建照工
程既經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說明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由准予復工
。此並有本府工務局94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存根、台北市基礎工程
學會95年8月24日95北基學鑑字第185號函及其檢送之房屋損害及安全
鑑定報告書、 95年11月27日95北基學庭字第233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
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771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准予復工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照工程承造公司不依規定施作,在原危害公共安
全之疑慮並未消除之情形下,逕以原鑑定單位出具之函文准予復工;
原處分機關顯違專業職責乙節。經查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涉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應以書面
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為前揭建築法第 58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經○○損鄰自救委
員會委請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針對受損鄰房為房屋損害及安全鑑定後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照工程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為由,而依建築法
第58條規定,命系爭建照工程暫時停工。嗣經該學會說明係屬施工損
害鄰房,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乃認系爭建照工程對受損鄰房並無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准予復工。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命暫時停工之原因
,即認系爭工程涉有危害公共安全,而其已因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澄
清說明系爭建照工程並無前揭建築法第 58條第3款所定之危害公共安
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准予復工。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顯違專
業職責乙節,並未具體舉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
○○公司於 96年2月14日發函表示另將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安全鑑定,顯然原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並未消除乙節。查訴願人之推
論固非無見,惟究屬臆測之詞,且尚難據此即認確有危害公共安全情
事;是於其檢附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本案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鑑
定報告供參或提出其他具體有利證據之前,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准予復工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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