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局96年4月17日P
    A14MIQKS-969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96年4月24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各分局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
      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簽
      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 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局員警於96年4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士
      林區○○街○○號前,發現1輛疑似有牌廢棄機車(車號xxx─xxx,廠
      牌型式:光陽,顏色:紫色,出廠年份:1993年)占用道路,認其車
      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遂依法查報該車為占用道路廢棄
      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7日清理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編號PA1
      4MIQKS─969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以雙掛號信件
      方式通知訴願人。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
      護局遂依規定於96年4月24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嗣訴願人於96
      年5月2日領回。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士林分局96年4月17日PA1
      4MIQKS-969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本府環境保護
      局96年4月24日之移置行為,於96年5月3日於本府市長信箱提出陳情
      ,經交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於網路上回復訴願人略以:「……一、經查
      臺端車輛係於96年4月17日由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占用道路疑似廢
      棄車輛,並獲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告知將車輛移置即可,但本市疑似
      廢棄車輛之撤案程序除將車輛移置外,尚需依本府警察局張貼於車體
      上公告單之電話致電本局始完成撤案。有關臺端表示已透過編號MA20
      0704230177號市長信箱主張該車權利,且車輛已移置合法停車格內為
      何仍遭拖吊?惟本局係於96年5月8日始接獲該市長信箱案件,且文中
      並無述明臺端車輛查報之時間及地點與車號,本局亦難依該欠缺具體
      資料信件作後續之撤案程序。另查停車格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之道路範圍,且環保署亦曾來文說明:『廢棄車輛經查報認定並
      張貼通知限期清理,如逾限期僅移動位置未確實清除處理,尚有占有
      道路之事實者,仍可先行移置』,故本局在未接獲臺端來電撤案之下
      ,仍於清理限期屆滿移置該車。……三、另經本局於96年5月4日與臺
      端聯繫表示,已將所屬機車領回,在此建請臺端先將收據保留,本局
      將依本案市長信箱之陳情內容,備齊相關資料及照片後,全案轉請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嗣該局以96年5月21日北市環三字第0
      9632676000號函將訴願人上開陳情書以訴願案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
      處分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訴願人於前揭陳情書上已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局96年4月1
      7日PA14MIQKS-969號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96年 4月24日之移置行為之意旨,應認其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惟因前揭陳情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 6月6日北市訴禮字第0963043363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因廢棄車輛查報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
      ,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 56條規定……若 臺
      端欲提起訴願,請 臺端依上開規定於旨揭期限填妥所附之空白訴願
      書,並簽名或蓋章後,連同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寄送本會,俾
      憑審議。……」經查上開書函於 96年6月23日送達,此有郵局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五、另本件訴願人申請國家賠償及主張本府環境保護局及其委外單位執行
      廢棄車輛拖吊人員有觸犯刑法之情事,請求查處各節,業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分別以96年5月29日北市訴禮字第09630433610號書函及第
      0963 0433620號函移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及本府政風處依職
      權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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