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私有土地建築開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
     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232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屬本
      市第一種住宅區及本府 68年2月12日公告之「變更本市都市計畫保護
      區(通盤檢討)案」之保變住編號「住 25」地區內;經訴願人等2人
      以預留提供保變住範圍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方式申請開發建築。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23250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等陳情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是否得於未完成剔除重劃範圍都市計畫程序前開發 1案……說明…
      …二、依本府法規委員會 96年5月7日北市法二字第09630874500號函
      說明(略以):『旨揭土地不得僅因規劃單位認定可將之剔除重劃範
      圍,而在都市計畫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即以規劃單位認定,准許其
      單獨開發建築。』三、爰此,臺端土地仍須俟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方
      得據以依法申請建築。」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6年6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28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2501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撤銷本局96年5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232500(0)號函……說明…
      …二、……因旨揭函之處分應為本府為之,本局管轄權有所不適,故
      予以撤銷,將另以府函處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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