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1870700號函所為處分及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4月17日預拆通知單,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樓頂第 2 層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鐵皮、鐵架、鐵水桶等材料增建1
      層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2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95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187
      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處於96年 4月17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因故未能拆除,乃於當日再由
      本市建築管理處以預拆通知單訂定拆除時間。訴願人就上開處分函及
      預拆通知單不服,於96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95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70700號函部分:
      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 95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70700號函係
      以系爭違建設址之本市士林區○○○路○○段○○號為付郵投遞地點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5年10月24日將
      該函寄存於本市士林區社子郵局第 42 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並有蓋妥社子郵局戳記及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又上開處分函說明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
      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95 年 11 月 25 日(是日為星期六,故
      以其次星期一【 95年 11 月 27 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6年4月
      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條碼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關於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4月17日預拆通知單部分:
      查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之預拆通知單,係該處依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70700號函,於96年4月17日派員至上址執行
      拆除,惟因故未能執行,乃以預拆通知單通知另訂執行拆除之時間;
      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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