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8.27. 府訴字第096702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536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49年度判字第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
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涉及破壞結構,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情事違
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6年2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536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且
請其立即停工,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辦理結構安全鑑定送原處
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憑辦。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536900號函係於96年2
月7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 96年3月9日。然訴願人遲至96年6月21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至訴願人認本件有訴願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而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
;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原行政處分並無訴願法第80條所定顯屬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訴願人依該條規定請求,係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