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7. 府訴字第096702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5369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49年度判字第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
      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涉及破壞結構,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上開情事違
      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6年2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536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且
      請其立即停工,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辦理結構安全鑑定送原處
      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憑辦。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536900號函係於96年2
      月7 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
      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 96年3月9日。然訴願人遲至96年6月21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至訴願人認本件有訴願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而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
      ;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原行政處分並無訴願法第80條所定顯屬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訴願人依該條規定請求,係屬無據,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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