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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20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臨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4日所為臨檢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第三中隊員警於 96年4月14日1時5分巡邏至本市萬華區
○○路路段,於○○路○○號加油站簽畢巡邏簽章表後,發現訴願人獨坐
在○○路○○號○○超商前機車上,因時值深夜,且超商為治安加強查察
重點,執勤員警見訴願人無離去跡象,認異於常情,爰依警察職權行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對訴願人實施臨檢盤查(查證身分)勤務。
訴願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經執勤員警審認為無理由,並繼續執行完
畢後,依訴願人之請求當場開具原處分機關實施臨檢盤查(查證身分)民
眾異議紀錄表交訴願人收執。訴願人不服上開臨檢處分,於96年5月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
站者。」第7條第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
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2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
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
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
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
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
行為時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左:……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
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
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
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解釋理由書:「
……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
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
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
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
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
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
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點第1項規定
,警察不得任意臨檢,且臨檢之實施應符合比例原則,訴願人於96年
4月14日晚間(應係凌晨)於臺北市○○路○○號1家○○超商旁邊騎
樓處倚靠在機車上閱讀書刊,該超商燈火通明且營業中,依客觀合理
判斷非屬危險場所。又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不依規定出示證件,且於
訴願人要求開立臨檢書面紀錄時藉故刁難;是本件臨檢不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要件,已屬違法不當。原處分
機關無緣無故臨檢,侵害人權,員警不知臨檢程序,且態度傲慢惡劣
,請執勤員警提出書面道歉及新臺幣 2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臨檢盤查訴願人
。嗣經執勤員警查明訴願人身分後,乃任其離去。查臨檢處分於執行
完畢後,已無從撤銷,訴願人就此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
由。另訴願人請求員警提出書面道歉及精神損害賠償乙節,非屬訴願
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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