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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7. 府訴字第096702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13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其外牆面未經申請許可即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印刷、○○高級訂製婚卡……),且廣告物之架構突出於建築物屋頂女兒
牆,逾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6條第4款規定,無法補辦手續,
原處分機關乃以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6年4月2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6213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二、雜項
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95條之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
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
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
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
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
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
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
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
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
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26條第 4款規定:「正面型
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四、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牆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
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購入系爭建築物時,這些招牌與看板都已經樹立在此,
且此看板早已存在30、40年,如今原處分機關卻將此責任歸屬於訴願
人,且將科以罰鍰,是否合理;又拆除這些看板及招牌之費用龐大,
非訴願人所應負擔,訴願人深感不公。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外牆面未經申請
許可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印刷、○○高級訂製婚卡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該建築物所有人,此有原處分機
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6213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4年購入系爭建築物時,這些招牌與看板都已經樹立
在此,且此看板早已存在30、40年,如今原處分機關卻將此責任歸屬
於訴願人,是否合理;又拆除這些看板及招牌之費用龐大,非訴願人
所應負擔,訴願人深感不公云云。惟查,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取得主管
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為建築法第 97條之3所明定;又其目的係以維
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及塑造地區特色為考量,亦有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條所明示。而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均有使其符合法定要件之義務
,是如廣告物之設置未符合規定,主管機關自得科予上開義務人負擔
其責任。本件訴願人縱非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人,惟其既係該建築物
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之義務,且為建築法第95條之 3所規範對象之一,故訴願主張尚難為
本件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令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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