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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7. 府訴字第096702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158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前,以鐵皮、鐵架
、塑膠板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 3公尺,面積約8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人檢舉係屬違建,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核認該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且系爭地點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以86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86319657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張貼現場通知違建所有人拆除其以鋼架
、鐵皮等材料新建高度乙層約 3.0公尺,面積約97平方公尺之違建物,經
訴願人於 87年8月13日自行拆除而予結案在案,是系爭建物係訴願人違反
規定拆後重建,原處分機關爰以 96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58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6年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3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 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十)拆後
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第 5點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
依建築法第95 條規定移送法辦。」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查報之違建其中部分建物為民國84年之前即有遮雨棚(約
2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已自行拆除完成。
三、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查本
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巷號○○號○○樓
前,以鐵皮、鐵架、塑膠板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 3公尺,面積約
8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此有原
處分機關96年 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581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部分建物為民國84年之前即有遮雨棚乙節,卷
查本府工務局86年10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8631965700號新建違建拆除
通知單,係就本件相同地點之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拆除,其中違建認
定範圍圖內所載建物,一部分即為約 6.8公尺乘以12公尺鋼架及鐵皮
造之新建棚架,嗣因訴願人於 87年8月13日依查報面積自行拆除,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 95年8月1日起改隸原處分機關)爰以87年8
月13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予以結案。上開查報範圍,與原處
分機關 96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581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
圖所載範圍為約6.8公尺乘以12公尺相同,此有上開本府工務局86年1
0月2 1日北市工建字第8631965700號新建違建拆除通知單、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 87年8月13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暨違建拆除照
片、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58100號函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系爭建物應足認
係87年 8月13日以後新增之違建;且訴願人空言主張,並未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9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6015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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