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6358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
    地下○○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該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
    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7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下○
    ○樓、地上○○樓、○○樓核准用途為「超級市場」,前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該址有擅自變更建築物構造(封閉原有安全梯、 ○○樓截斷電梯及擅
    自增設樓梯)之情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
    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95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
    9565324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
    個月內依原核准使用執照恢復原狀或續辦理變更手續在案,上開處分函於
     95年11月3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再
    查認該址仍有擅自變更建築物構造(封閉原有安全梯、 1樓截斷電梯及擅
    自增設樓梯)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復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3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358500號函,處訴
    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依原核准使用執照恢復原狀或辦
    理變更手續。該函於 96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
      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
      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
      、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
      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
      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
      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民國83年始自前手購入系爭建物,而購入時即已如現狀,
       所謂封閉原有安全梯、擅自增設樓梯及○○樓截斷電梯等情事,皆
       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購入時現場即如現狀,訴願人亦皆不知此係
       變更建築物後之狀態。
    (二)前所有權人在其所有之屋內,為連接所有上下之二樓層而於裝潢時
       ,自設樓梯,此係一般家中裝潢常有之裝設,並非屬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所規定之主要構造及其相類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三)訴願人自前手購入時即已如現狀,該等安全梯及○○樓截斷電梯部
       分亦非訴願人公司所佔有使用,原處分顯然錯誤。
    三、卷查訴願人係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
      及地下○○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該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8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有封閉原有安全梯
      、○○樓截斷電梯及擅自增設樓梯之違規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建物原核准竣工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有系
      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謂封閉原有安全梯、擅自增設樓梯及○○樓截斷電梯
      等情事,皆非其所為,訴願人購入時現場即如現狀等節。按訴願人上
      述主張縱令屬實,惟此係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民事問題,訴願人既已
      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自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義務,
      尚難據此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又系爭建物現況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情形,既經原處分機關前以95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
      565324 200號函對訴願人裁罰在案,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建物之
      違規情事;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罰之對象,並無違誤。訴
      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前所有權人在其所有之屋內,為連接所有上下之 2樓層
      而於裝潢時,自設樓梯,非屬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所規定之主要構造
      及其相類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云云。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陳明「……系爭建築物原核准 3座安全梯及升降機1具,現況僅餘2座
      安全梯,且新增室內梯 1座,又原避難層出入口遭上鎖封閉……即屬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2、3款之『樓地板之
      變更』、『防火區劃範圍之調整或變更』、『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
      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之變更』等情形…… 」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等附卷佐證;是系爭建物新增室內梯 1座等之變更,核屬擅自變更
      建築物構造等行為,應可認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
      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雖非由訴願人直接使用,然其違規狀
      態非源於跨類組使用行為,乃係建物本身構造之變更,有關類此違規
      情事之改善,必須所有權人配合辦理,而依實際情況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依
      原核准使用執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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