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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6380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 ○○服飾......),案經民眾
檢舉,並由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後,依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以96年 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697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後立即依規
定自行拆除(另案訴願處理中)。嗣訴願人逾期並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
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380 2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
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
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
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
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
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
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
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
超過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6公尺者。四、
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
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
務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本件招牌廣告違規,訴願人於96年3月6日親送訴願書至臺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卻未經訴願審議,原
處分機關即開立 4萬元罰鍰;請撤銷罰鍰,待訴願審議結果,訴願人
如仍須拆除廣告物,則訴願人將配合自行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 ○○服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限期於文
到後立即依規定自行拆除後,逾期仍未拆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
項工作物;雖依同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
規模如何,即屬違法。又建築法第95條之 3明定有違反同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即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
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是以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關本件招牌廣告違規,訴願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卻
未經訴願審議,原處分機關即開立 4萬元罰鍰,請撤銷罰鍰云云。按
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則原處分機關於查獲有違規事實後,即可逕
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而原處分機關尚先予訴願人自行拆除之機會,
已屬寬鬆;是以訴願人尚難以上開主張作為本件免責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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