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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12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段
○○地號空地設置樹立廣告(市招:租本土地○○不動產等),違反建築
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以96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611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
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6年3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203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
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 95條之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
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就設置廣告物依建築法規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等相關程序規定毫不知悉。
(二)訴願人經○姓地主來函後,遂於95年12月28日僱工將系爭違規廣
告物拆除。
(三)訴願人早於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9日發函通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拆
除系爭違規廣告物前即已將系爭違規廣告物拆除,此觀訴願人僱
工所收付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拆除違規廣告物後之照片自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山區○○
段○○地號空地設置樹立廣告(市招:租本土地○○不動產……),
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20300號函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
四、惟查,本件處分之作成,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因訴願人逾原處
分機關96年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611800號函通知自行拆除之期
限及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勘查結果為據。然查原處分機關上開96年
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5611800號函查認系爭樹立廣告坐落系爭地
點之依據為何?又原處分機關答辯卷雖附有 96年3月6日及96年4月17
日現場照片可為佐證,且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
216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更正本局96年1月19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575611800號及96年3月27日北市都建……第09662120300(
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旨揭處分違規地點誤繕……應更正
為○○段○○、○○地號。」而該照片所示為一大片空地,與訴願人
所附改善後之照片所示地點似又屬同一地點,惟兩者所指地號不同(
訴願人所指地號為○○段○○地號),事實為何?不無疑義;且系爭
廣告物佔地面積不大,是否果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係橫跨「○○段○
○、○○地號」?亦非無疑。則原處分機關如何判定本件處分所指系
爭樹立廣告坐落地點之地號?未見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且遍查原處
分卷附資料,並無調查地籍及比對之相關資料可參。另訴願人主張早
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即已拆除系爭樹立廣告,並提供「○○有限公司
」 95年12月28日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移立地招牌+更改電話…
…吊車……」、○○廣告社出具之發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供參;倘訴
願人主張屬實,則與原處分機關所指系爭樹立廣告坐落地點是否同一
?即有再予查明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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