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2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23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63308950J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工農)教師,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4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1944200號函核定於 94年8
    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1922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
    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596,640
    元。訴願人乃於94年8月8日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訂立1,596,60
    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4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嗣原處分
    機關依 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
    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 6月23日北
    市教人字第 0963308950J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081,733元,並自契約期滿日即96年8月1日計存。訴
    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
      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率計
      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
      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
      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
      附表規定辦理。」第3點之1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
      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
      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
      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 1年,
      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
      畸零年資,以1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 年
      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
      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
      五為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
      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 2
      點、第 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
      惠存款。……第 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
      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
      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
      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
      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
      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
      :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
      (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2.中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1年折算點數1
      點、組長1年折算點數1.5點、主任1年折算點數2點之標準,合計點數
      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給以新臺幣2千元計列;滿1點以上未達20
      點者,以新臺幣 1千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20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
      主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千元計列,高中
      職以新臺幣4千元計列;點數合計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及主
      任職務點數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1千5百元計列,高中
      職以新臺幣 2千元計列。……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
      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
      機關學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
      定施行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
      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
      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
      施行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2款第3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
      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
      算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
      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
      限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
      額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
      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
       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 17 │ 18 │ 19 │ 20 │
       ├────────┼───┼───┼───┼───┤
       │優惠存款最高月數│ 33 │ 34 │ 35 │ 36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依法辦理退休,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15日同意依法支給訴
        願人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 1,596,600元。今
        日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調降
        支給訴願人之優惠存款額度為 1,081,733元,違反誠信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依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觀之,顯有對已退休人員辦理續約時仍依
        舊制退休法案執行之意旨。現在原法案經立法院會廢止,仍等候
        黨團協議出最新法案,原處分機關未對黨團協商之新法案意旨深
        究,私自解釋法令,膨脹行政權,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工農,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94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8年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0年,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
      書(教退月字第xxxxx號)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596,6
      40元。訴願人乃於94年8月8日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訂立1,
      596,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2年。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
      月16日修正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6月23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63308950J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原領公保養老給付於○○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辦理之優惠存款於
      期滿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二,並由該分公司逕按
      核算之金額,自期滿日計存……說明:……三、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
      第 3點之1規定計算,臺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81,733元;又
      依○○檢送之資料清冊,臺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
      總額為 1,596,6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臺端於優惠存
      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 1,081,733元辦理。……」查本件訴
      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28年,依前揭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5點規定,其退休所得上限
      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八,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7,735元,扣
      除月退休金 56,343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金5,166元,其每月得
      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6,226元。次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
      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081,733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適用修正後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
      定調降支給訴願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違反誠信原則及不溯
      及既往原則乙節,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行政法規
      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內容。查教育部為
      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並兼顧國家財政、
      社會環境、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95年1月27日臺人(三)字第09500
      10490B號令增訂發布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
      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並另以同日臺人(三)字第0950
      0104 90C號函周知自同年2月16日生效。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23日北
      市教人字第0963308950J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
      ,081,733元,係於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間之優惠儲
      蓄存款契約期滿(96年8月1日)辦理續存時,始有適用,於96年8月1
      日契約期滿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
      596,600 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是原處分並未核
      定訴願人優惠存款金額 1,081,733元應溯自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修正生
      效前即適用,而要求訴願人繳回該要點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
      ,尚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五、又訴願人主張依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觀之,顯有對已退休人員辦理續
      約時仍依舊制退休法案執行之意旨,且現在原法案業經立法院會廢止
      云云。惟查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公保給付優存
      要點迄今並未完成法定廢止程序,係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規命令,原
      處分機關據以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81,73
      3 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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