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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 4月25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 0966691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坐落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頂建
物,經人檢舉上開地址存有違建,並經本市建築管理處查認系爭違建
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91年3月 2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150193300號函查報在案;嗣訴
願人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提出陳情,本市建築管理處乃以 96
年4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666918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頂鴿舍違建案..
....說明:......三、上址違建前以本府工務局 91年3月27日北市工
建字第09150193300號函查報。依檔案資料,比對查報當時照片及臺
端91年間陳情檢送之照片,係部分既存又有部分為重新搭建之構造,
上開違建查報函略圖即已載明,故查報尚無違誤。」訴願人不服上開
函,於 96年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
到府。
三、按上開本市建築管理處96年4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6918800號函
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之回復,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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