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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27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改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1日北市中戶二字
第0963088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案外人○○○委託○○○(本案訴願代理人)於96年7月5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將日據時期臺北市○○町○○丁目○○番地戶口調查簿之
「○○○○○」姓名乙欄,加註光復後初設戶籍改用新名為「○○○
」即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與訴願人設籍之戶
長及父母姓名雖相同,惟二者出生日期不同,復無從輔以稱謂及出生
別加以比對,致無法認定○○○○○即為訴願人,乃以 96年7月11日
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8893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7
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8月2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923
800 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本所以......96年7月11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0889300號
函駁回『○○○○○』......光復後初設戶籍改用新名之加註並已提
起訴願案,......說明:本案因○○○......另提具親屬之證明書申
請加註......爰為詳加調查相關事證,本所先行撤銷旨揭......處分
,俟調查結果再另為核處。」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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