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6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刑集字第 09630771001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運動」總召集人,於 96年4月3日9時10分至10時許
    ,率領該運動之成員十餘人至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處分書
    誤植為○○號)○○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邊,以舉標語牌及駕駛宣傳車
    方式進行抗議司法審判不公之聚眾活動。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得訴
    願人就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先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爰依同法第 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於96年4
    月3日 9時25分舉牌警告,次於9時45分舉牌命令解散。惟訴願人未依令解
    散離去,原處分機關復於當日10時舉牌制止後,訴願人始自行帶領集會群
    眾駕車離去。嗣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室外集會活動未經申請許可,且經原
    處分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乃依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6月6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集字第 09630771001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處
    該集會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7 月 3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7月6日補具訴
    願書,7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第
      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
      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
      、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
      慶活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
      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
      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
      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
      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的之必要限度。」第 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內政部警政署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 51615號函釋:「所謂集會
      ,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
      動。如多數人為共同目的,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
      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意思之行為者,即屬該法條所指『其他聚眾
      活動』之範圍。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均屬之(請願則依請願法
      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逕率「 ○○運動」成員十餘人手持標語及駕
      駛宣傳車 1輛抗議「司法審判不公」,但事實上「○○運動」成員當
      時均在同一輛宣傳車上,除未阻撓交通外,亦未下車與其他群眾集結
      及發生衝突。「○○運動」宣傳車於原處分機關舉牌 3次同時,已開
      始駛離現場,並無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 1項所規定,經該管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得訴願人所屬「 ○○運動」於事實欄所
      述時、地進行抗議司法不公之聚眾活動,惟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並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此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系爭集會
      之負責人即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有成員當時均在同一輛宣傳車上,除未阻撓交通外,
      亦未下車與其他群眾集結及發生衝突。原處分機關舉牌 3次同時,宣
      傳車已開始駛離現場,並無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
      云云。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
      、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
      遊行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首揭集會遊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及內政部警政署 78年10月20日78警署保字第51615號函釋意旨,集會
      遊行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
      或其他聚眾活動;又如聚眾示威、抗議、或靜坐等多數人為共同目的
      聚集,而有持布條、舉標語牌、呼口號、唱歌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一定
      意思之行為者,即屬前揭規定所指「其他聚眾活動」之範圍。依卷附
      採證光碟顯示,本件「 ○○運動」所屬成員確有聚集於其宣傳車上
      舉標語牌並跟隨訴願人之演說呼口號抗議法院司法審判不公之情事,
      該行為已符合上開規定及函釋所指集會之範圍,是其自有集會遊行法
      之適用。又本件系爭聚眾活動既屬集會遊行法所規定之室外集會,又
      非屬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無須申請許可之情形,訴願人
      自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方屬合法。其既
      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且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2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先於96年4 月3日9時 2 5分舉牌警告,次於9時45分舉牌
      命令解散,訴願人仍未依令解散離去,直至原處分機關於當日10時舉
      牌制止後,訴願人始自行帶領會眾駕車離去,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本件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系爭宣傳車是否阻撓交通,車上
      成員有無下車與其他群眾集結或發生衝突,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
      集會活動之負責人,該集會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舉行,且經原處分機
      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依法即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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