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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2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681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建築物○○、○○樓外牆面設置招牌廣告(市招:○○、○○研習、
○○藝術學苑等),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而以 96年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9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遂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6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811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處分書之日期文號雖為 96年4月10「北市都建
字第 09662098800號」(按該文號之發文日期應係96年3月8日),惟
該號函僅係限訴願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並未處罰訴願人
,是由訴願書主旨所載「不服處罰......」等語,堪認訴願人所不服
者應係96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811800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
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
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
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
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1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所在地係向人租賃供營業用,違規廣告之支撐為房東所有
,訴願人無權拆除,而系爭3面正面型招牌廣告業已自行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樓外牆面設置招牌廣告(市招
:○○、○○研習、○○藝術學苑等),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雖訴願人主張公司所在地係向人租賃供營業用,違規廣告之支撐為房
東所有,訴願人無權拆除,而系爭 3面正面型招牌廣告業已自行拆除
云云。惟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於 96年4月19日至現場
查證,系爭違規廣告依舊,並非僅剩支撐;且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佐證。是訴願人所稱廣告業已自行拆除,縱屬事實,恐係事後改善
之行為,並不得據以為本件免責之論據。至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其行為人之認定係由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按實際情形
認定之,縱廣告之支架非訴願人所有,惟廣告既係由訴願人所設置使
用,則訴願人自應負違規設置使用之責任;況本件原處分機關 96年4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6811800號函係屬罰鍰處分,並非命訴願人
限期拆除廣告支撐。據此,訴願人所辯,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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