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04. 府訴字第0967016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5月19日北市文
    化二字第 09630261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
      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11條
      規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
      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裁撤
      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18條之規定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隸屬教育部,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紀念文物資
      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緣○○堂於 96年3月6日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嗣96年5
      月19日其本堂南、北兩側有懸掛大型活動布幔,遮蓋古蹟外貌之事實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遂以96年 5
      月 1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61200號函通知案外人教育部及○○堂
      管理處立刻予以拆卸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於96年 6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7 月6日及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
      261200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依上開函所載,受處分之相對人為○○
      堂管理處。經查○○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
      總統 ○○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
      等事宜,依「○○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並為隸屬教育部之三
      級行政機關,○○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嗣縱然因業務
      需要,有調整或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要,應依前揭中央行政
      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
      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序後,行政機關組織始完
      成調整或裁撤。日前行政院雖已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函請
      立法院審查,但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完成三讀會議議
      決程序,且該條例亦未經總統公布廢止,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仍
      係有效施行之法律,○○堂管理處自屬合法存續之行政機關。雖訴願
      人主張○○堂管理處已變更名稱為○○館,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布之
      「○○館組織章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惟○○堂管理處組織條例
      既未依法廢止,本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人○○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立
      ,與自稱係依○○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之訴願人顯非同一機關,不具有
      同一性。準此,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
      證資料顯示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
      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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