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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4. 府訴字第096701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1
1之處分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
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
11條規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
辦理:......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
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
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隸屬教育部,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紀念文物資料
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75年度
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
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堂於 96年3月6日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嗣96年5
月19日其本堂南、北兩側有懸掛大型活動布幔,遮蓋古蹟外貌之事實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遂以96年 5
月 19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61200號函通知案外人教育部及○○堂
管理處立刻予以拆卸回復原狀。惟該管理處未依上開函之通知改正,
爰由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 5月20日
府文化二字第 096302613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
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
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 5月21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其仍未為改正,本府遂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21日府文化二字第 0
9630261400號函處○○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
狀。惟其仍未為改正,本府乃於 96年5月22日代為強制拆除上開活動
布幔在案。
三、96年5月24日上午7時許,前開暫定古蹟之本堂南、北兩側復經懸掛另
一較小布幔,本府復以96年5月24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3400號函處
○○堂管理處1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
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
行費用。惟該管理處仍未改正,本府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5月25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3500號、
96年5月28日府文化二字第 09630263900號、96年5月29日府文化二字
第09630264000號、96年5月30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9400號、96年5
月31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269500號及96年6月1日府文化二字第09630
269700號函,按次分別處○○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卸
回復原狀。
四、嗣本府基於業務考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以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將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本府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
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國
立○○堂管理處仍未依限改正,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條第1項第
4款及第2 項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處分函,按次分別處○
○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11件處分函共計處 220萬元罰鍰),並命立
刻拆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
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
對○○堂管理處所為之11件處分函,於96年 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 行 為 發 現 時 間 │ 處 分 書 日 期、字 號 │
│號│ │ │
├─┼────────────┼─────────────┤
│1 │96年6月4日 │96年 6月 4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69800號函 │
├─┼────────────┼─────────────┤
│2 │96年6月5日 │96年 6月 5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0000號函 │
├─┼────────────┼─────────────┤
│3 │96年6月7日 │96年 6月 7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2300號函 │
├─┼────────────┼─────────────┤
│4 │96年6月8日 │96年 6月 8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3600號函 │
├─┼────────────┼─────────────┤
│5 │96年6月11日 │96年 6月11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3700號函 │
├─┼────────────┼─────────────┤
│6 │96年6月12日 │96年 6月12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3800號函 │
├─┼────────────┼─────────────┤
│7 │96年6月13日 │96年 6月13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3900號函 │
├─┼────────────┼─────────────┤
│8 │96年6月14日 │96年 6月14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74000號函 │
├─┼────────────┼─────────────┤
│9 │96年6月15日 │96年 6月15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80100號函 │
├─┼────────────┼─────────────┤
│10│96年6月20日 │96年 6月20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80300號函 │
├─┼────────────┼─────────────┤
│11│96年6月21日 │96年 6月21日北市文化二字 │
│ │ │第 09630280500號函 │
└─┴────────────┴─────────────┘
四、嗣本府基於業務考量,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2條規定,以96年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將文
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本府主管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
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堂管理處仍未依限改正,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7條第1項第 4款
及第2項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之處分函,按次分別處○○堂
管理處20萬元罰鍰(11件處分函共計處 220萬元罰鍰),並命立刻拆
卸回復原狀,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
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履行費用。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對○
○堂管理處所為之11件處分函,於96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
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6月27日北市訴禮字第096306771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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