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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4. 府訴字第096701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載編號1至1
5之處分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11條規
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
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
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
○○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隸屬教育部,掌理○○堂之管理、維
護與先總統 ○○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
之舉辦等事宜。」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堂於 96年3月6日進入古蹟審查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嗣96年5
月19日其本堂正面搭設施工鷹架,且關閉正面銅門,有阻塞古蹟觀覽
通道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6日召開「○○堂主體建築物、
牌樓及迴廊角亭等建築整體結構損壞修復工程」書圖審查會,並作成
審查結論略以:「......二、關於○○堂主體建築物主牌匾及寶頂等
斜屋頂琉璃瓦安全檢測計畫,該檢測計畫有其必要性,惟考量『○○
堂』主牌匾結構無立即之危險性,且目前所搭設鷹架安全性不足,請
○○堂管理處先於本紀錄文到後兩日內拆除,並即開放銅像大廳俾利
民眾參訪......」原處分機關並以96年6月7日北市文化二字第 09630
273100號函檢送審查紀錄予案外人○○堂管理處。惟該管理處未依上
開會議結論改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規定,以附表編號1之96年6
月15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280200號函處○○堂管理處新臺幣(以
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刻拆除及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
同函並告知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
,並徵收代履行費用。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2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堂管理處仍未依
限改正,認其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及第3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97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開立附表編號2至15所載處分
函,按次分別處○○堂管理處20萬元罰鍰(14件處分函共計處 280萬
元罰鍰),並命立刻拆除及開放銅像大廳俾利民眾參訪。同函並告知
如拒不辦理,將依同法第97條第 2項規定,代為必要處置,並徵收代
履行費用。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所為
之15件處分函,於96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 行 為 發 現 時 間 │ 處 分 書 日 期、字 號 │
│號│ │ │
├─┼────────────┼─────────────┤
│1 │96年6月15日 │96 年 6 月 15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0200 號函 │
├─┼────────────┼─────────────┤
│2 │96年6月20日 │96 年 6 月 20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0400 號函 │
├─┼────────────┼─────────────┤
│3 │96年6月20日 │96 年 6 月 20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0600 號函 │
├─┼────────────┼─────────────┤
│4 │96年6月22日 │96 年 6 月 22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0800 號函 │
├─┼────────────┼─────────────┤
│5 │96年6月23日 │96 年 6 月 23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1000 號函 │
├─┼────────────┼─────────────┤
│6 │96年6月25日 │96 年 6 月 25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3400 號函 │
├─┼────────────┼─────────────┤
│7 │96年6月26日 │96 年 6 月 26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3600 號函 │
├─┼────────────┼─────────────┤
│8 │96年6月27日 │96 年 6 月 27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3800 號函 │
├─┼────────────┼─────────────┤
│9 │96年6月28日 │96 年 6 月 28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4000 號函 │
├─┼────────────┼─────────────┤
│10│96年6月29日 │96 年 6 月 29 日北市文化二│
│ │ │字第 09630286200 號函 │
├─┼────────────┼─────────────┤
│11│96年7月2日 │96 年 7 月 2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6400 號函 │
├─┼────────────┼─────────────┤
│12│96年7月3日 │96 年 7 月 3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6600 號函 │
├─┼────────────┼─────────────┤
│13│96年7月4日 │96 年 7 月 4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6800 號函 │
├─┼────────────┼─────────────┤
│14│96年7月5日 │96 年 7 月 5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7000 號函 │
├─┼────────────┼─────────────┤
│15│96年7月6日 │96 年 7 月 6 日北市文化二 │
│ │ │字第 09630287200 號函 │
└─┴────────────┴─────────────┘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上揭附表編號1至15之處分函而提
起本件訴願。依該等函所載,受處分之相對人為○○堂管理處。經查
○○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 ○○紀念
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依「○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並為隸屬教育部之三級行政機關,○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嗣縱然因業務需要,有調整或
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要,應依前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
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序後,行政機關組織始完成調整或裁撤。
日前行政院雖業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函請立法院審查,但
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完成三讀會議議決程序,且該條
例亦未經總統公布廢止,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仍係有效施行之法
律,○○堂管理處自屬合法存續之行政機關。雖訴願人主張○○堂管
理處已變更名稱為○○館,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布之「○○館組織章
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惟○○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既未依法廢止,
案 5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人○○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立,與自稱係依
○○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之訴願人顯非同一機關,不具有同一性。準此
,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事證資料顯示訴
願人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
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7月17日北市訴愛字第096307429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31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1723001號函復○
○堂管理處,並副知教育部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
明:......二、本案本局係對○○堂管理處執行處分,故○○館所請
停止執行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生本局停止執行行政
處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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