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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1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館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2日拆除行為及96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135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
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及檢察機關組織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
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
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
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第11條規
定:「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
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
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
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
,總統公布。」
○○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規定:「○○堂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隸屬教育部,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先總統○○紀念文物資料
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辦等事宜。」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堂管理處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未經申領執照,而於本市中正區
○○○路○○號以金屬等材料,建造高度1層約1.8公尺,面積約29平
方公尺之施工圍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
手續,乃以96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號函通知○○堂管
理處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中正區○○○路○○號之構造
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
補辦手續,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特以此函通知..
....說明:一、首揭違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金屬造1層高約1.8
公尺,面積約29平方公尺......應予拆除。......四、臺端如有不服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
定提起給付之訴 ......」,並於96年5月22日拆除完畢。嗣原處分機
關並以9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1200號函通知○○堂管理處
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本市中正區○○○路○○號違建,業已
執行強制拆除,經核算應收取拆除費用新臺幣: 2,030元......說明
:一、依本局96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17700號函續辦。二、
旨揭違建於96年5月22日拆除完畢,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第1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
有人負擔。』本案違建代拆費用依『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
法』核算,應繳納新臺幣: 2,030元整。三、......逾期未繳納,將
依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四、違建拆除後,所殘餘樑柱壁體等請自行清
除,否則因而致生公共危險或損及他人財物之法律責任應由臺端自行
負責。」訴願人不服上開96年5月22日拆除行為及9 6年5月 25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1351200號函,於96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35
1200號函而提起本件訴願。依上開函所載,受處分之相對人為「○○
堂管理處」。經查○○堂管理處係國家為掌理○○堂之管理、維護與
先總統 ○○紀念文物資料之蒐集、典藏、展覽及有關文教活動之舉
辦等事宜,依「○○堂管理處組織條例」所設立,並為隸屬教育部之
三級行政機關,○○堂管理處組織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嗣縱然因業
務需要,有調整或裁撤該三級行政機關組織之必要,應依前揭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1條規定,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報請一級
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於立法院經法定審議程序後,行政機關組織始
完成調整或裁撤。日前行政院雖已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廢止案函
請立法院審查,但立法院迄今尚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完成三讀會議
議決程序,且該條例亦未經總統公布廢止,則○○堂管理處組織條例
仍係有效施行之法律,○○堂管理處自屬合法存續之行政機關。雖訴
願人主張○○堂管理處已變更名稱為○○館,且業依行政院核定發布
之「○○館組織章程」調整為四級文教機構;惟○○堂管理處組織條
例既未依法廢止,本件處分函受處分相對人○○堂管理處即仍合法存
立,與自稱係依○○館組織章程而設立之訴願人顯非同一機關,不具
有同一性。準此,本件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亦無其他
事證資料顯示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
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次查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5月22日拆除系爭違建之行為,應屬事實行
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7月5日
北市訴(亥)字第 096307063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在
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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