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3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53953310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
      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公務人員
      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
      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第25條第 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
      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
      侵害時,亦同。」
    二、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學院組員,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月14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9397800號函核定於94年3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
      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920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訴願人
      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099,500
      元,訴願人乃與○○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訂立 1,099,500元
      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4年 3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2年。嗣於96
      年3月1日期滿,訴願人乃以同一金額續約。嗣原處分機關依95年 2月
      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
      點之 1規定,以96年3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9533105號函重新核定
      ,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548,200元,並
      溯自契約期滿日即96年3月1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4日向
      本府聲明訴願, 6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學院組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第 3
      條第1項規定,係該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是其權益之救濟,依該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應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是本件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9533105號函重新核定
      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處分,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尚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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