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6日北市原三字第096305303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設籍本市之平地原住民,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習班
      95鐵路特考○○班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2月26日北市原三字
      第 09630125300號函核撥補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據本府法規委員
      會95年11月2日北市法三字第09532836200號函釋審認訴願人之前項申
      請係參加民間補習教育機構辦理之就業考試補習並非職業或技藝訓練
      ,非屬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之範圍,不符臺北市原住民
      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規定,乃以96年7月26日北市原三字第096305
      30301號函撤銷原核撥補助之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於文到2個月內繳
      回溢領補助款項新臺幣1萬元。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7日北市原三字第0963060460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會重新審查
      ,認訴願為有理由,並撤銷96年7月26日北市原三字第09630530301號
      函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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