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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1. 府訴字第096702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
6日北市原三字第0963053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 95年8月13日以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
補助第一階段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95年8月30日北市原三字第09530545600號函核准同意補助新臺幣
(以下同)1萬元,並請訴願人於職業訓練結訓後30日內(96年4月15
日前)檢齊相關資料逕送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款在案。嗣經訴願人於
96年 4月27日檢具相關資料,以臺北市原住民參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
料費補助第二階段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款,並經原處分機關
以96年 5月14日北市原三字第09630311600號函同意核撥補助款1萬元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法規委員會95年11月2日北市法三字第0953283
6200號函釋,查認訴願人參加之○○補習班辦理之就業考試補習並非
職業或技藝訓練,非屬原住民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之範圍,不
符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3點規定,遂以96年7月26日北市
原三字第09630530300號函撤銷上開96年5月14日北市原三字第096303
1160 0號函,並請訴願人於文到2個月內繳回溢領補助款項1萬元。訴
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7日北市原三字第096306046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台
端因職業訓練學費及材料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會重新審查
,認訴願為有理由,並撤銷96年7月26日北市原三字第09630530300號
函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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