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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2日北市
中戶一字第 0963084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 96年6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出生別「次男」為「
長男」,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全戶接續戶籍資料,除訴願人出生
年月日曾於 42年7月11日因誤報更正為35年○○月○○日外,迄今未
有更正出生別紀錄,且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96年6月26
日選道字第0960008932號函復有關訴願人父親官籍資料,亦無法確認
訴願人之請求,爰以 96年7月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630846200號函請
訴願人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補提證明文件再行申辦。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
,9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630846200號函,
係於96年7月4日送達,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送達證書、傳真
查詢國內快捷、包裏、掛號郵件等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於說明
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處分函
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即96年7月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期間末日為
96年8月3日(星期五)。然本件訴願人於96年8月6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發章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
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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