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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8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8月10日北市警內分文字第096
3214880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
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 96年8月21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表
明不服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8月10日北縣(市)警內分文字第096
32148800號文,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6年
8月23日北市訴(愛)字第09630849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96年8月21日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茲檢送空白訴
願書 1份,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載明事實、理由,
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通知書函於96年 8
月3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
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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