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權益受他人侵犯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
      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案外人○○○不負責任,包庇奸商,侵犯其權益,並於
      96年 8月24日繕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
      書未有訴願人之簽章,且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8月27日北市訴(忠)字第0963085961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於 96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
      ,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三辦理,......說明:......二、經查
      前開訴願書未有 臺端之簽名或蓋章,請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62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臺端之簽章後寄送本會,......
      三、......由於 臺端所送訴願書中並未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
      (即未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為何)?是請臺端......
      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釋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並檢附該處分書影本到
      會,俾憑審議。」上開函於 96年8月2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簽章及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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