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5. 府訴字第096702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商業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附設幼稚園廢止立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7月19日北
    市教幼字第 0953539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6年7月16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選舉新任董事長
      ,其代表人由「○○○」變更為「○○○」,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
      月30日北市教職字第 09635978100號函同意備查,變更後之代表人嗣
      於96年8月7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訴願人董事會於 91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附設幼稚園,
      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5月24日北市教四字第09134174300號函准予立案
      。嗣訴願人董事會於93年4月6日決議停辦學校及進行解散清算,經原
      處分機關以93年4月13日北市教一字第093328370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
      93年4月6日為解散基準日。訴願人之清算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報,經該院民事庭以 93年5月7日士院儀民青93年度司字第106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已停辦解散,其附設幼稚園依
      法亦應辦理註銷立案為由,以95年7月10日北市教幼字第0953520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星期內辦理附設幼稚園註銷立案,逾期未
      辦理者,將逕予撤銷立案處分。嗣訴願人逾期未辦理附設幼稚園註銷
      立案,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7月19日北市教幼字第09535392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其附設幼稚園自95年8月1日起廢止立案,並自廢止之日起,
      不得以幼稚園名義對外招生。惟訴願人附設幼稚園仍繼續對外招生,
      本府乃依幼稚教育法第22條規定,以96年3月21日府授教幼字第09632
      481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
      19日北市教幼字第09535392900號及本府96年3月21日府授教幼字第09
      632481100號函不服,於96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5年7月19日北市教幼字第09535392900號函係於
      95年 7月2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前揭處
      分函已載明:「......說明:......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
      條及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繕具訴願書逕送本局函轉市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訴
      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95年8月20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 95年8月21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6
      年5月 1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期戳記及貼有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對於本府96年3月21日府授教幼字第09632481100號函表示不
      服,提起訴願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7月2日北市訴(
      忠)字第09630456210號函移由教育部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