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6年4
    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7145400號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4月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61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7
      1454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
      63612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坐落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因
      民眾檢舉未經許可擅自施工(室內裝修),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於
      96年1月29 日現場勘查,並認訴願人有涉及破壞結構影響建築安全之
      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
      96年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536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工,及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辦理結
      構安全鑑定送本市建築管理處憑辦。
    二、嗣訴願人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96年3月28日安全鑑定報告書,該鑑
      定報告結論載以:「1.本鑑定標的物拆除原有隔間牆壁重新隔間,並
      未改變構架應力分配,經綜合評估後研判應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2.
      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樑版局部鋼筋外露及地坪局部敲除過當、柱牆角底
      局部敲除過當等,均應照原樣復原並由建築師或技師出具證明。」本
      市建築管理處乃以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7145400號函限訴
      願人於 96年4月20日前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辦理,並將修復完成證明送
      該處,且修復期間除結構及管道間之復原外不得進行室內裝修。
    三、而本府都市發展局於 96年4月13日現場勘查有施工情事,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2項(應係第1項之
      誤繕)規定,以96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122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4月20日前修復完成並檢送建築師或技師之證
      明送本市建築管理處後始可進行室內裝修。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建築
      管理處96年4月14日函及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4月16日函,於96年6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 4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
      7145400 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6月21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6年4月
      14日)已逾30日,惟本市建築管理處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 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
      理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處分依據之鑑定報告係訴願人代理建築物所有權人向○○公會申
      請,該報告內容足見訴願人並未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項規定,縱
      有結論所指應修復之處,亦不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原處分函命訴願人
      限期辦理並將修復完成證明送本市建築管理處憑辦,惟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法令依據,該處分自屬違法之行
      政處分。退萬步言,訴願人已依○○公會鑑定報告書於96年 4月 5日
      完成修復,並未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項規定,自不構成建築法第
      91條第 1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處分訴願人 6萬元罰
      鍰,顯然違法。
    四、按首揭建築法第2條第1項明定,建築管理業務之主管機關在臺北市為
      本府;又本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將建築管
      理業務委任授權本府都市發展局受理該項業務,則本件關於建築管理
      事件,自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處置。詎本市建築管理處逕以其名義為
      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7145400號函撤銷,由本
      市建築管理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6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361220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7月2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3
      74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
      局同意撤銷96年4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12200號函處分......說
      明:......二、查本案行政行為與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7
      145400號函有不一致情形,是以本局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此,此
      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