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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29. 府訴字第096702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175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
○○號○○樓頂,未經核准而以金屬等材料搭建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
約6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6
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7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處分
函於96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6月8日)距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
期(96年4月 25日)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即經由臺北市議會於 96年4月30日召開協調會與原處分機關溝通協調
,是應認訴願人於訴願救濟期間內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窗、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
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
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
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
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
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
勒令停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
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
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
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 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
後至民國 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點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
照列管。......」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為
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第 18 款規定:「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 18 款外並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
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後方得
使用......(十八)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
頂上建造斜屋頂:1. 限建築物為 5 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 20 年以
上或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
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之
建築物。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
,四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 1.5
公尺,屋簷小於 1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加斜屋頂面
厚度。......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
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處分相對人任何陳述意見機會即
逕行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不全,未附理由,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三)訴願人於○○樓住家樓頂建造之斜屋頂,係符合臺北市免辦建築
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第18款規定,並未違反
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文山區○○路○
○段○○巷○○弄○○號○○樓頂,擅自以金屬等材料搭建 1層高度
約2.5公尺,面積約 6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構成違建,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
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及91年航空照片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樓住家樓頂建造之斜屋頂,係符合臺北市免辦
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第18款規定乙節。按合
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依前開臺北市免辦建
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查本件訴願人之建築物縱令係因為防漏目的
,而於平屋頂上有建造斜屋頂之必要,亦應依前開處理原則第 2點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再查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上表明該系爭違建屋脊係 2.5公尺,顯與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第18款
第2項(目)需(須)低於 1.5公尺規定不符......」是自難認訴願
人於其 5樓住家樓頂建造之斜屋頂,係符合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第18款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
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按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於事實欄所述位址,擅自
以金屬等材料搭建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6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有現場採證照片及91年航空照片圖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未附
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是建築
物如未經申請核准並領得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執照,即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否則即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處理。本件訴願人於
事實欄所述位址擅自以金屬等材料搭建 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
6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既經原處分機關於前揭96年 4月17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660175000號函主旨欄敘明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應認其業已記載作成處
分之理由,自難謂有未附理由之違法。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作對
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
,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至訴願人請求賠償訴願費用及損失乙節,非屬訴願審理範疇;另本案
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7月 13日
北市訴(亥)字第 0963049543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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