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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220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
,有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之側懸型違規招牌廣告(市招:○○ ......請上5
樓......),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6年5月30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 62208000號函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
定自行拆除(含構架)。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
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
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
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招牌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非系爭招牌之設置使用人。系爭
大樓共有 12 樓層,又一樓層共有 8戶,訴願人並非外牆唯一所
有人。當時設置人主張外牆屬全體住戶所有,訴願人或任一人實
務上難以阻止。
(二)系爭招牌既未載明 5樓哪一戶?原處分機關應秉持查察原則,至
5 樓(計 8戶)實際訪查招牌設置人,或依招牌上電話號碼優先
查察實際設置人。
(三)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擅自設置招牌可處罰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
人,其原理原則應優先察查處罰實際違規設置人,而非便宜行事
,處罰建築物所有人,此乃與立法之本意相違背。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
物外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設置之違規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以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尚非無據。惟查訴願
人主張系爭5樓建物計有8戶,其非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行為人等語。
按系爭違規招牌廣告雖未載地址或商號等文字,卻載有電話號碼,原
處分機關應可藉由該電話號碼查證實際違規行為人,據以為處分之對
象。然遍查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並無調查系爭招牌廣告之使用人或
設置行為人之相關資料可參;是倘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則原處分機關
究係如何認定訴願人即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
法第95條之 3規定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即非無疑。原處分機關逕
以96年5月 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208000號函處分訴願人,尚嫌率
斷。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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