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26. 府訴字第0967028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2日
    北市教人字第 0963668580E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教師,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 94年4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1985400號函核定於94年8月 1日退
    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退月字第 19335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
    ,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55萬2,610元。訴
    願人乃於 94年7月25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簡易型分公司訂立15
    5萬2,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4年8月1日起計息),契約期間 2年。
    嗣原處分機關依 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 8
    月 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668580E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 104萬1,667元,並溯自契約期滿日即96年8月
    1 日計存。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
      行之。」第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 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教師或校長依第3條申請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
      休生效日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準。」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
      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
      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第 10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所稱審定退休
      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點規定:「公立
      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第 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
      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
      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3 點之 1 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
      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
      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
      資 25 年以下者,以百分之八十五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 25 年
      者,每增 1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滿 6個
      月以上未滿 1 年之畸零年資,以 1 年計。但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
      ,並有擔任教職 30 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
      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五,
      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七點五為限。......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
      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
      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
      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
      ,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第 1 項所稱每月退休所
      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一)每月退休所
      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
      金。2. 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 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
      )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
      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
      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二)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
      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核敘薪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
      準及相關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2.中
      小學教師依擔任導師 1年折算點數 1點、組長 1年折算點數 1.5點、
      主任 1年折算點數 2點之標準,合計點數達20點以上者,主管職務加
      給以新臺幣 2,000元計列;滿 1點以上未達20點者,以新臺幣 1,000
      元計列,但點數合計達 20 點以上,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合計
      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3,000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4,00
      0 元計列;點數合計 1點以上未達20點,且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點數
      合計達10點以上者,國中小以新臺幣 1,500元計列,高中職以新臺幣
      2,000 元計列。......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
      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服務機關學
      校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 2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
      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
      職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施行時
      待遇標準依前項第 2 款第 3 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
      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學校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
      之。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 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
      百分比;兼領月退休金者,並依第 4項規定計算之。但原儲存之金額
      較低者,以原儲存之金額為限。......」第 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
      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
      。」
      附表 「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
      款最高月數標準表」(節錄)
    ┌───────┬─────┬─────┬─────┬────┐
    │施行前公保年資│ 17   │ 18   │ 19   │ 20  │
    │       │     │     │     │    │
    ├───────┼─────┼─────┼─────┼────┤
    │優惠存款最高月│ 33   │ 34   │ 35   │ 36  │
    │數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行政院於 95年1月20日核定教育部提出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
        理化方案」及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條文修正案。訴願
        人係上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人員,退休時並無退休所得替代率
        上限百分比之限制。訴願人因上開要點之修正致原優惠存款公保
        養老給付總額產生鉅大變更,致每月損失 7,664元之優惠存款利
        息。
     (二)原處分對訴願人財產法益事項直接形成限制及侵害。教師受此等
        優惠存款照顧已歷有年所,該項給付已然為退休金之一部,係受
        憲法及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惟原處分竟在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
        依據下,逕自以行政命令修改方式,參酌法律上不存在之所得替
        代率概念,片面變更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減少對訴願人應為之
        給付,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修正,致訴願人權益受損,屬「不
        利益之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又訴願人係前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教育人員,該修正後之
        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 3 點之 1 卻一體適用於訴願人,違反「不
        溯及既往原則」。另前揭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
        值」計算基準,未將 2 個月考績獎金列入,顯有錯誤。
     (四)請撤銷原處分,維持訴願人處分前存放優惠存款 155萬 2,600元
        ,並對訴願人為合理信賴損失補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原任職○○國中,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退休生
      效日為94年8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8年
      ,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0年,並另核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
      書(教退月字第19335號)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55萬2,
      610元。訴願人乃於94年7月25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簡易型
      分公司訂立 155萬2,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契約期間2年。嗣原處
      分機關依 95年2月16日修正生效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
      以96年8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668580E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原領公保養老給付於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辦理之
      優惠存款於期滿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經依規定核算如說明,並由該分
      公司逕按核算之金額,溯自期滿日計存......說明:......三、依上
      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計算,臺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
      4萬1,667元;又依臺銀檢送之資料清冊,臺端目前辦理優惠存款之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總額為155萬2,600元,高於得續存之最高金額。是以
      ,臺端於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按該最高金額104萬1,667元辦理。
      ......」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退休年資為28年,依前揭公
      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5點規定
      ,其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為百分之八十八,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
      額為7萬5,463元,扣除月退休金5萬4,815元及十二分之一之年終慰問
      金5, 023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萬5,625元。次準用學
      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 3條規定之優惠利率年息百
      分之十八核計,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04萬1,667元。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屬上開方案實施前已退休之人員,退休時並無退休所
      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之限制云云,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
      實施,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行政機關非不得基於公益考量修正其內
      容。查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與現職人員權益衡平,並
      兼顧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勢之變遷,乃以 95年1月27日臺人
      (三)字第 0950010490B號令增訂發布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 1有
      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並另以同日臺
      人(三)字第0950010490C號函周知自同年2月16日生效。原處分機關
      依修正後之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
      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計算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
      高金額,並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復稱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乙節,惟查上開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3點之1有關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每
      月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規定係於 95年2月16日增訂生效,原處分機
      關以96年8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63668580E號函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
      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4萬1,667元,係於訴願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文山簡易型分公司間之優惠儲蓄存款契約期滿(96年8月1日)辦理
      續存時,始有適用,於96年8月1日契約期滿前,訴願人仍得依原核定
      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155萬2,600元辦理優惠儲蓄存款,支領
      優惠存款利息,是原處分已予訴願人17個多月過渡期間存款利息差額
      之合理補償。且原處分並未核定訴願人優惠存款金額104萬1,667元應
      溯自公保給付優存要點修正生效前即適用,而要求訴願人繳回該要點
      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尚無違反不溯及既往、誠信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原則之問題。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重新核定訴願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4萬1,667元,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前開方案所提「退
      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未將 2個月考績獎金列入乙節,非屬訴
      願審理範疇,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