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因拆遷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665899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之○○號違建房屋(以下稱系爭
    違建),位於本府辦理「信義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
    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之範圍,其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戶,為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必須辦理拆遷,前經本府以92年
    2月24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200號公告在案。案經本府核定發放系爭違建
    ○○樓拆遷補助費及拆遷獎勵金新臺幣(以下同) 66萬480元、人口搬遷
    費10萬5,0 00元及特別救濟金5萬元予訴願人,訴願人業分別於92年7月18
    日、8月1日及9月18日具領。嗣訴願人就系爭違建2樓請求依規定補助,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
    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以88年1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849200號通知單
    查報為新違建,並於88年11月17日拆除完畢;而認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
    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不符,遂以96
    年 2月 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66589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償。訴願
    人不服,於96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5月11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
      6年2月 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 政府。
      」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酌予補助或救濟:
      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二、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交換土地或遷移而蒙受損失者。三、因實
      施第26條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傷亡者。」
      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專案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優先處理危險地區邊坡,協
      助居民遷移,並進行安全清除處理工作,依水土保持法及建築法,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違章建築拆除、及有關拆遷安置救濟補助,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6日府建五字第90087602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危險
      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保護公共安全,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對增進公共
      安全而蒙受損失者,依水土保持法實施救濟、補助,特訂定本基準。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違建 2樓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1月11日查報為「新違建」,原處
      分機關當時未依「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 1點規定立即查
      報拆除,顯有違誤。臺北市政府92年 7月22日府建五字第0920364450
      0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之拆遷案調查通知單等於92年 9月 8日執行「危
      險山坡地聚落建物及新舊違建合併拆除」,業已全部拆除完畢。則系
      爭違建 2樓拆遷補助費等 2項共計57萬 6,240元,擬請依拆遷案予以
      補償,以利落實救助之事實。又原處分機關答辯稱系爭違建於88年11
      月17日拆除,惟均未有人見當日查報隊到場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位於本府辦理「信義區○○路○○巷○○
      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工程」之範圍,其範圍內地
      上、下物業主及住戶,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
      必須辦理拆遷,前經本府以92年2月24日府建五字第09203636200號公
      告在案。案經本府核定發放系爭違建○○樓拆遷補助費及拆遷獎勵金
      66萬480元、人口搬遷費10萬5,000元及特別救濟金 5萬元予訴願人,
      訴願人業分別於92年7月18日、8月1日及9月18日具領。嗣訴願人就系
      爭違建 2樓請求依規定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前經本府工
      務局以8 8年1 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8833849200號通知單查報為新違
      建,而認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不符,遂以 96年2月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665
      89 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償。
    五、惟查本府辦理「信義區○○路○○巷○○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
      聚落安置拆遷工程」之拆遷補償,係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
      置救濟補助基準等規定,然原處分機關96年2月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
      665899 000號函卻以不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
      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訴願人不予補償,其理由為
      何?不無疑義。再者,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
      之法律依據應係水土保持法第 31條,又按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在
      本市該法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是本案准駁權限亦屬本府,原處分機
      關逕為本件拆遷補助費發放與否之核處,此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
      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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