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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5日
北市教軍字第 0963592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 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
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護理教師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7月10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2900100號函核定
於96年 8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原處分機關嗣以96年7月25日北
市教軍字第 09635929000號函通知○○高中並副知訴願人略謂:「主
旨:貴校護理教師○○○ ......退休案,業以96年7月10日北市教軍
字第09632900100號函核定,其中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補充說明.....
.說明: ......二、依教育部95年1月27日修正發布並自同年2月16日
生效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簡稱公保優存要
點)辦理。三、茲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 3點之 1規定,許員得辦理
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15萬7,000元(如計算單)。......」同函並
附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案號 96-021644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付(退休)通知書,該通知書上之備註欄則載明:「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新制施行前養老給付月數 10,其金額443,750元,得辦理優惠存
款。」訴願人不服,於96年 8月28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6
年 9月 3日臺軍字第096013328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訴願人
於96年 9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19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752
3400號函通知○○高中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貴校退休護理教師○○○......退休公保養老給付
優惠存款金額 1案,重新核定如說明三,......說明:......三、經
查許師 ......自81年8月1日至85年1月31日任職於○○技術學院,始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是以,依上開規定許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
計 3年6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10個月,計新臺幣44萬3,750元整
。爰此,本局96年7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5929000號函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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