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4. 府訴字第096702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自96年9月11日起改制為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
    市新一字第09630954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5年8月11日出版發行之第○○期「○○」第○○頁刊載
      「○○有氧飲料」廣告中刊登「缺氧會出現黑眼圈、氣色黯沉。○○
      有氧飲料,為你補充適當氧氣,隨時做好體內有氧!」等詞句,廣告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經本府衛生局審認該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乃以 95年10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734200號行政處分書處系
      爭廣告之委刊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16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
      31252900號函請訴願人勿再接受委託刊登系爭廣告,並敘明如繼續刊
      登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處罰,該函於9 5年10月17日
      送達。
    二、嗣訴願人於 96年5月11日出版發行之第○○期「○○」第○○頁刊載
      「○○組合餐」廣告中刊登「......人體一旦有了足夠氧氣就可進行
      體內燃燒,促進新陳代謝......○○有氧飲料組合,不僅可有效提升
      血液中的含氧量, ......卻在短短6個月內瘦下來都是因為有『○○
      』的『○○組合餐』......」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本府衛生局審認該
      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乃以 96年 7月2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634952700號行政處分書處系爭廣告之委刊人○○股份
      有限公司12萬元罰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繼續刊載「○○有氧飲料」之違規食品廣告,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32條第3項規定,遂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以 96年8月24日北市
      新一字第0963095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載。上開裁處書於 96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
      6年9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傳播業者,違反第 19條第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 1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
      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傳播業者
      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廣告者,由
      直轄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
      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
      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
      :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
      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
      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1日衛署食
      字第0950407586號函釋:「主旨: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4項
      所稱『繼續刊播』之認定,詳如說明......說明......二、依上開條
      文,衛生機關開立之食品違規廣告處分書,應函知傳播業者及新聞主
      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不依規定停播,仍播出與經衛生
      機關處分之廣告有相同主體、目的、訴求之廣告,意即該產品廣告所
      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若前後一致,即構成『繼續刊播』之行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4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理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有效處理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特訂定
      本基準。」第 2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表:
    ┌──────┬──┬────┬──────┬────────┐
    │違反事件  │法條│法定裁罰│統一裁罰基準│備註      │
    │      │依據│額度  │      │        │
    ├──────┼──┼────┼──────┼────────┤
    │未依食品衛生│食品│新臺幣 6│第 1次罰鍰新│報紙、廣播、電視│
    │管理法第32第│衛生│萬元以上│幣 6萬元整,│按日核處;雜誌按│
    │3 項後段規,│管理│30萬元以│2 次罰鍰新臺│期核處;圖書按出│
    │繼續刊播違反│法第│下罰鍰,│15萬元整,第│版版次及印刷  │
    │同法第19條第│32條│並得按次│3 次及以後各│刷次核處。   │
    │1 項或第 2項│第4 │連續處罰│次罰鍰新臺幣│        │
    │規定之廣告。│  │至其停止│30萬元整。 │        │
    │      │  │刊播  │      │        │
    │      │  │為止。 │      │        │
    └──────┴──┴────┴──────┴────────┘
      」第 3點規定:「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為求公平適當並符合比例原
      則,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按裁罰基
      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於95年10月間收受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16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1252900 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委刊於第○○期「○○」之
      「○○有氧飲料」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核處停止刊載,惟本件
      系爭廣告僅委刊人主體相同,其內容截然不同,前者為圖片以癮君子
      為訴求,後者為文字以女性追求美麗為訴求,此與行政院衛生署95年
      9月1日衛署食字第 0950407586 號函釋所指之「繼續刊播」構成要件
      有別。就本件系爭廣告並未曾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停止刊載之處分,
      故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2 條第 4項所謂「繼續刊播」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分別於95年8月11日、96年5月11日出版發行之第○○期、
      ○○期「○○」第○○頁、第○○頁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
      有氧飲料」、「○○組合餐」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事實,有系爭 2則廣告及本府衛生局95年10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537734200號、96年7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952700號行政處分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 2則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
      規定,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再查傳播業者刊播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經
      衛生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
      市、縣 (市) 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
      刊播。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1項或
      第 2 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此為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4項所明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前曾以95年10
      月16日北市新一字第 09531252900號函請訴願人勿再接受委託刊登「
      ○○膠囊、○○有氧飲料」之違規廣告,並敘明如繼續刊登將依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 4項規定處罰,該函於95年10月17日送達,此亦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嗣訴願人繼續刊播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系爭廣告,並經本府衛生局查獲,以96年 7月 2日北市衛
      藥食字第 09634952700號行政處分書處系爭廣告之委刊人○○股份有
      限公司 12 萬元罰鍰,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是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刊載之前後 2則廣告僅委刊人主體相同其內容截然
      不同,故非繼續刊載違規廣告乙節,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1日
      衛署食字第0950407586號函釋意旨,經衛生機關開立食品違規廣告處
      分書時已函知該傳播業者及新聞主管機關者,該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
      日起,不依規定停播,仍播出與經衛生機關處分之廣告有相同主體、
      目的、訴求之廣告,意即該產品廣告所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若前後一
      致,即構成「繼續刊播」之行為。經查訴願人於 95年8月11日出版發
      行之第○○期「○○」第○○頁刊載「○○有氧飲料」之違規廣告,
      與其於 96年5月11日出版發行之第○○期「○○」第○○頁刊載「○
      ○組合餐」之違規廣告,依該兩則廣告內容觀之,其廣告之主體、目
      的、訴求均相同,則訴願主張兩則廣告不同,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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