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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9390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79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89變使字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用途為「
健身服務業」。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
業處)於 96年6月25日15時4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三溫暖業,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
6年7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6011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三溫暖業之
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為「商業類」第 1組之「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使用,與原核准之「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供低
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場所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第 16項規定,以96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93909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
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
節錄)
┌──┬────────┬────────┬─────────┐
│類別│B類 │D類 │G類 │
│定義├────────┼────────┼─────────┤
│ │商業類 │休閒、文教類 │辦公、服務類 │
├──┼────────┼────────┼─────────┤
│類別│供商業交易、陳列│供運動、休閒、參│供商談、接洽、處理│
│定義│展售、娛樂、餐飲│觀、閱覽、教學之│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 │、消費之場所。 │場所。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 │場所。 │
├──┼────────┼────────┼─────────┤
│組別│B-1 │D-1 │G-3 │
├──┼────────┼────────┼─────────┤
│組別│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供低密度使用人口│供一般門診、零售、│
│定義│。 │運動休閒之場所。│日常服務之場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 1﹒......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
│ │ 沐浴之場所)......。 │
├───┼──────────────────────────┤
│D1 │1﹒......健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 │
│ │...... │
├───┼──────────────────────────┤
│G3 │...... │
│ │4 ﹒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 │
│ │ 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便利商店。 │
│ │......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95年10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三、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節錄
)
┌──────────┬───────────────────┐
│(新臺幣:元│ │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B類 │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B1組 │
│ ├───┼───────────────────┤
│ │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像 │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民國 90年3月12日取得設立○○分公司之許可,此有營利
事業登記證可稽,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第 1項註記有依 89 變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圖說用途範圍使用,依 89 變使字第xxxx號
函許可圖說,已載明男女賓區各有熱池、冷池及蒸氣室等,即表示業
經許可設置三溫暖設施,訴願人係合法經營三溫暖服務,請撤銷原處
分以維權益。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7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89變使字第xxxx號變
更使用執照,原核准變更用途為「健身服務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 D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
為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惟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
處查認其有經營三溫暖業之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變更使用執照
影本及本市商業管理處 96年6月2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複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三溫暖業,依前
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係屬B類(商業類)之
第1組(B-1),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
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三溫暖場所(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
供人沐浴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89變使字第xxxx號函許可圖說,已載明男女賓區各有
熱池、冷池及蒸氣室等,即表示業經許可設置三溫暖設施,訴願人係
合法經營三溫暖服務乙節。經查卷附之本市商業管理處 96年6月25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訴願人營業場所設有冷(12℃)熱(41℃)水
池、烤箱及蒸氣室,供會員使用;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之
三溫暖業,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B類(商業類)(B-1);惟系爭建築
物變更使用執照所載建物變更後用途為健身服務業,其使用類組為 D
類(休閒、文教類)第1組(D-1)。準此,系爭建築物跨類跨組變更
使用為商業類第1組(B-1)三溫暖業之事實,顯違反前揭建築法之規
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第16項
規定,處訴願人 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
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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