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19. 府訴字第096702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389700號及96年7
    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48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經營酒類
    半成品製造業、餐館業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17日22時40分實施
    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營業處
    所有販售酒類、餐點,並設有 1間包廂,內設視聽歌唱設備,即有未經許
    可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
    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
    6年6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3897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業務
    ,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市建築管
    理處 96年6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669019600號函復,遂據以開立96年
    7月4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488300號函,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
    人不服,於96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7日及8月
    10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一、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二
      、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第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
      。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
      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週邊 100公尺以外。但
      舞場以50公尺為限。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
      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依第 1項
      、第 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
      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
      1項、第 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12條......於視聽歌唱業......準用之。一、
      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
      唱之營利事業。......」
      95年 8月2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違│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處理及裁罰│
    │次│反條款)  │舞廳舞場酒家│(新臺幣:元│基準(新臺幣:│
    │ │      │酒吧及特種咖│)或其他處罰│元)     │
    │ │      │啡茶室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
    │1 │未辦妥登記、│第12條第 1項│除處業者外,│1.第1次處業者 │
    │ │遷址或營業項│      │並得處負責人│臺幣3萬元罰鍰 │
    │ │目變更登記者│      │或行為人新臺│並命令其停業。│
    │ │,擅自經營本│      │幣3萬元以上 │2.第2次處業者 │
    │ │自治條例所定│      │10萬元以下罰│臺幣5萬元罰鍰 │
    │ │之營業,或於│      │鍰,並命令其│並命令其停業。│
    │ │新址營業。(│      │停業。   │3. ......   │
    │ │第4條)   │      │      │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
      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
      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經營餐飲業,原處分機關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處分,似有引用上之疑義。況訴願人所設置之
      卡拉 ok 設備屬於家庭娛樂型態,主要為公司主管、幹部、員工之娛
      樂使用,非以營業為目的,如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所示,亦無收
      取費用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6月17日22時40分實施商
      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餐點,並設有 1間包廂,內設視
      聽歌唱設備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公司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商業
      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許可,擅自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
      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 2處分函之主旨欄所核認之違規事實係以訴願人未辦妥視聽
      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然查上開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乃規範符合該自治條例所定之
      營業,於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前,須申請營業場所許可及其場所應符
      合所列舉規定,條文中並無敘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情事;然原處
      分機關援引上開條文,審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行為
      致有違規;該事實與引據之條文規範內容是否相符?不無疑義。又本
      案縱認原處分機關並非處罰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而係處罰
      其未辦妥營業場所許可行為;惟在未涉及業務經營之情形下,單純之
      營業場所未經許可之情形究應如何認定?亦非無疑。即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究何
      所指?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該項規定,是否符合立法之本
      旨?抑或本案係該當同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之情形?因上開疑義關係
      原處分適用法律之正確與否,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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