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11.21. 府訴字第096703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
準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6日北市市一字第09630941600號函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商場第○○號攤商,嗣因該商場為配合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橋改建工程,自民國 87年2月10日停止使用,原處分
機關爰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於 8
7年8月26日核發補助費新臺幣60萬元予訴願人。惟訴願人於立具切結書並
辦理法院認證領取前揭補助費後,復經本府警察局○○分局分別於95年 6
月13日、7月17日、8月10日、8月25日(2次)、9月5日、9月20日、9月 2
5日、11月8日、11月20日、11月22日及12月13日(共計12次),多次取締
告發違規設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前開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 5條規定,乃以96年6月6日北市市
一字第09630941600號函請訴願人於96年7月31日前繳還前所領取補助費新
臺幣 60萬元。上開處分函於96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 1條規
定:「為解決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設置臨時攤棚用地難覓或停止使
用期間攤商之安置,特訂定本標準。」第 2條規定:「公有傳統零售
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攤位承租人補助費,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4條規定:「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原承租攤商放棄繼續承租公
有傳統市場攤(舖)位者,核發補助費,其項目及數額如左:一、轉
業補助費,每攤發給新臺幣40萬元。二、營業設備補助費,每攤發給
新臺幣20萬元。已領取前項補助費者,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安置
公有傳統市場攤(舖)位。」第 5條規定:「領取補助費之攤商,應
立具切結書並辦理法院公證,不得任意擺設攤販,違者追償所核發補
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無一技之長,也沒有高學歷,而且又是中高年齡,唯一專
長為經營小本生意,而政府卻要求籤立切結書,不得任意擺攤。
(二)○○商場被迫拆除時,政府為商場找地,讓他們重新在○○商場
旁邊繼續營業;反觀○○商場一樣被迫拆除,待遇卻不相同;訴
願人要立切結書,不得從事擺攤,否則追回當初所領補助費。如
果市政府也和○○商場一樣覓地讓訴願人繼續營業,訴願人又何
苦到處擺攤跑給警察追。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原為本市○○商場第○○號攤商,嗣因該商場為配合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橋改建工程,自民國 87年2月10日停止使
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
助費標準,於 87年8月26日核發補助費新臺幣60萬元予訴願人。惟訴
願人於立具切結書並辦理法院認證領取前揭補助費後,復經本府警察
局○○分局分別於事實欄所述時日,多次取締告發違規設攤,此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商場攤商
安置意願調查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認字第067226號認證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前開臺北市公
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第 5條規定,並以96
年6月6日北市市一字第09630941600號函請訴願人於96年7月31日前繳
還前所領取補助費新臺幣60萬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唯一專長為經營小本生意,而政府卻要求籤立切結書
,不得任意擺攤云云。按為解決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改建設置臨時攤棚
用地難覓或停止使用期間攤商之安置,本府特訂定臺北市公有傳統零
售市場改建或停止使用核發補助費標準以資遵循。查上開標準第 5條
規定:「領取補助費之攤商,應立具切結書並辦理法院公證,不得任
意擺設攤販,違者追償所核發補助費。」準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選擇之意願核發前開補助費之際,請訴願人立具切結書並辦理法院認
證,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就此爭執,容有誤解。另訴願
人主張如果市政府也和處理○○商場一樣覓地讓訴願人繼續營業,訴
願人即無須到處擺攤云云。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
另因○○商場原址於完工後,係規劃為車道使用,故○○橋改建完成
後,○○商場承租攤商無遷回繼續營業之可能,此與○○商場改建之
方式有所不同。惟本處亦依前項核發補助費標準,請該自治會協助調
查攤商安置意願 (可就領取補助費或安置於其他公有零售市場空攤自
行任選1項),訴願人於該調查表勾選領取救濟金而非勾選改配市場現
有空攤......」是原處分機關既係依訴願人選擇之意願辦理核發前開
補助費,自無不合;訴願人就此再為相異之主張,即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