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2702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以「○○資訊社」名義於本市信義區○○路○○
    巷○○號○○樓經營資訊休閒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前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規定時間進入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
    以96年3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695100號函處訴願人罰鍰並命令限期改
    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 96年7月3日(星期二、暑假)5時至
    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79年
    ○○月○○日生)於夜間 11時至翌日8時進入及滯留上開場所,該隊並以
    96年7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 096301710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等移請原處
    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
    以96年 7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2702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
      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
      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第 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
      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三、未滿18歲之人於夜
      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第
      1項所稱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第 12條
      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份證
      明;無身份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 28條第2項規
      定:「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3月16日北市建一字第09630474200號公告:「
      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
      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2
      日起生效。... ... 」
      96年 3月21日修訂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違反條款│......                 │
    │)        │  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 │
    │         │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         │
    │         │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 │
    │         │1項第3款)               │
    ├─────────┼────────────────────┤
    │依據(臺北市資訊休│第28條第2項               │
    │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
    │幣:元)或其他處罰│;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
    │         │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新臺幣:元)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資訊社,於96年7月3日凌晨2時10分進來1位少年,訴
      願人場所夜班負責人○○○依規定請該名少年提出證件,並口頭詢問
      其是否已滿 18 歲,該名少年回答已年滿 18 歲,並拿出隨身健保卡
      (證件出生日期: 78 年○○月)檢查無誤後,才開電腦機檯給少年
      使用;直到約凌晨 5 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進入訴願人
      場所臨檢,因為該名少年的健保卡略有破損,所以詢問少年家長的電
      話去電查問,才得知該名少年所出示之證件根本並非本人。訴願人確
      實作到政府規定,在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警語,並禁止未成年少
      年進入。但是訴願人並非專業警察,無法識破存心隱瞞的偽造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
      人未禁止未滿 18歲之人○○○(79年○○月○○日生)於夜間11時
      至翌日8時進入及滯留系爭場所,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6年7月
      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 09630171000號函、臨檢紀錄表、訪談現場負責
      人○○○及未成年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該隊前
      揭函說明一具體載明:「行為人○○○在本市信義區○○○路○○巷
      ○○號○○樓經營『○○資訊社』,於 96年7月3日5時容留少年○○
      ○在內消費打玩電腦線上遊戲,為本隊員警當場查獲。」臨檢紀錄表
      記載略以:「 ......檢查時間96年7月3日5時......檢查地點......
      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樓......違法(規)營業具體
      事證:......警方檢查時,於A5檯電腦發現未成年○○○正在打玩『
      ○○』連線遊戲......」準此,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專業警察,無法識破存心隱瞞的偽造者云云。依訪
      談未滿18歲少年○○○之調查筆錄具體載明略以:「......受詢問人
      :姓名:○○○ ......出生年月日:79年○○月○○日......問:
      你今(3)日因何事接受本隊人員詢問筆錄?答:我今 3日2點左右進
      入○○資訊社消費,因為我未成年所以接受詢問。問:你於何時進入
      ○○資訊社店內消費或逗留?答:我是於凌晨 2點左右進入消費至警
      方查獲為止。問:警方於何時間查獲你在店內消費(逗留)?你先後
      至該店消費次數?答:我於上述時間為警方查獲,先前有來過約20次
      左右。問:該店消費內容為何?你做何種消費?答:我今消費內容為
      上網打玩『○○』連線對打遊戲,每小時收費 30元,我付了100元給
      店長○○○,在第 5號電腦消費。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或逗留時、店
      方是否有查驗你的身份證件?是否知道你為未成年少年?答:沒有,
      只有問我有沒有帶證件,我說有帶,但他沒看就讓我消費。問:你是
      否知道(未滿 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或夜間10時
      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 10時至翌日8時)或零時過後,禁止
      進入之規定?上述店家有無於出入口明顯處張貼標示警語未成年進入
      時間?答:知道,店家有貼警告標示......」並經○○○簽名並捺指
      印確認可稽。是訴願人當日並未盡前揭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查證義
      務,自難主張免責。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前揭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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