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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16. 府訴字第096702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27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巷○○號○○樓之○○陽
台,以木及金屬等材料,建造高度 1層約3公尺,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經人檢舉係屬違建,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核認該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爰以9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7
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7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十)拆後重建:指已依法查報拆除之違建,再違反規定重建者。....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
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第21點規定:「夾層
屋違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其不符合者,應予查報拆除
:(一)曾向本局報備有案。(二)於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施工完
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無礙消防安全之
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樓之○○,為樓中樓合法建築物(該棟○
○樓均為樓中樓),客廳挑高 6米,○○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往來裝潢
設計公司整體規劃夾層承攬興建,並為配合玻璃防風、震拉力設計,
夾層延伸至內部陽台(其亦為挑高 6米),○○樓每戶均如此。又夾
層亦為○○股份有限公司報備許可,此亦為其銷售賣點之一。
三、按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區○○○路○○段○
○巷○○號○○樓之○○陽台,以木及金屬等材料,建造高度1層約3
公尺,面積約 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
,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78700號函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
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夾層延伸至內部陽台,為○○股份有限公司報
備許可,此亦為其銷售賣點乙節。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
建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
以88年9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516000號書函准予備查,惟經現場勘
查比對前開違建夾層平面圖得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該處
建造本次系爭違建之木、金屬等構造,其高度約為 3公尺,面積約為
4 平方公尺,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1
點規定。此並有上開本府工務局88年9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516000
號書函、訴願人所提之臺北市違建夾層屋報備書及其附件、原處分機
關96年6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278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佐證。至他人縱有類此違規情事,亦屬另案
查處之問題,尚難作為本件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6年 6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27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請求暫緩拆除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7
月11日北市訴(癸)字第 096307158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在案,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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